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恩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恩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恩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恩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罪名均同、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介於107年12月17日至22日間、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