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黃文皇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星期四)下午三時零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五樓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因欠缺財務規劃並信任銀行誇大不實之廣告,而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造成聲請人負債累累,迄今負債超過資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銀行債務,計2,656,336元,而聲請人之資產計有現金842,117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足見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而因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