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 林獻智 、丙○○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又經法院於刑式程序中認定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二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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