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為重度智障之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圳頭里盧厝108之53號住處內,見乙○○與小狗玩耍不聽其指示上床睡覺,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左側顴骨及下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