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聲請人 蔡月華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相對人 張媺芳
張熙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月華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6.2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張媺芳、張熙燕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22元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52,280元(計算式:
10522×2×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ㄉˋ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