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為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為不付審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欣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晚間6時4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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