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TUANNITT.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UANNITTAYA(即 段美真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UANNITTAYA(即段美真,下稱段美真)係泰國籍人士,明知其與臺灣籍男子 段國誠 (已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由原審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彼此皆無結婚之真意,因欲來臺工作,竟與 陳健廷 (業因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林福來 (業因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段國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8日,由陳健廷及林福來擔任 仲介
,帶同段國誠共同搭乘飛機至泰國,再由陳健廷、林福來陪同段國誠、段美真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使段國誠與段美真登記成為夫妻,並取得結婚證書及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後,陳健廷、林福來及段國誠即於93年4月24日搭機返臺,再於93年5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段美真與段國誠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辦段美真與段國誠已在泰國結婚之文書認證,使不知情之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上。
㈡復於93年7月5日,由段國誠持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
書、上開文書之中、英文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㈢再由段國誠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於93年7月5日至同
年月10日前之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段美真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段美真入台依親之入境簽證,段美真即於93年7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持前開入臺依親入境簽證,向機場查驗證照之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段美真於入境臺灣後,復經由段國誠之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段美真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段美真係來台依親其夫段國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以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段國慶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段國誠向其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皆屬轉述段國誠親身知覺之事,依前開說明,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段國誠業於100年2月6日死亡,致原審及本院無從傳喚段國誠到庭以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段國慶之前揭轉述其聽聞自段國誠陳述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段國誠當時向證人段國慶陳述之內容,亦可能使本院據以認定段國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原審審理中確有因死亡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段國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段國誠向其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段國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自被告之陳述部分,核屬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段國慶、段國誠、陳健廷及 黃庭妤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雖段國誠、陳健廷、林福來及黃庭妤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檢察官並未命其等於供述前先行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並非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等(參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96至100、123至1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19、20頁),自亦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顯有未合。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健廷、林福來及黃庭妤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中陳健廷、林福來及黃庭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段國誠在死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段國誠當時陳述之內容,亦可能使本院據以認定段國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原審審理中確有因死亡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是依前開說明,段國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93年間與段國誠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依親結婚簽證而來臺,除於來臺後有與段國誠短暫住於新竹外,後2人大多時間即分隔兩地,由被告1人租屋居住於內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段國誠並非是假結婚,係由於段國誠家庭之因素,以及伊必須外出工作,所以伊與段國誠才會分隔兩地居住,段國誠有時仍會來內壢找伊;段國誠會說在結婚後就沒有看過伊,是因為被其兄段國慶所左右云云。經查:
㈠93年4月18日,由陳健廷及林福來擔任仲介,帶同段國誠共
同搭乘飛機至泰國,再由陳健廷、林福來陪同段國誠、段美真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及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5月11日,持段美真與段國誠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段美真與段國誠已在泰國結婚之文書認證,使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上;復於93年7月5日,由段國誠持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上開文書之中、英文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認證文書,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不詳之人持該戶籍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段美真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審查並准許核發段美真入台依親之入境簽證後,段美真即於93年7月10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向機場查驗證照之人員行使該入臺依親入境簽證,而入境臺灣地區;段美真於入境臺灣後,經由段國誠之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段美真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健廷、林福來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彼2人於93年4月18日前往泰國這次,段國誠有同行,段國誠是由陳健廷介紹過來的,在泰國結婚的程序是由當地的人負責的,是在泰國東北部那邊辦理結婚儀式,花費由當地人負責等語(參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64、73頁)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2526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備忘錄、授權書、泰國書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5月25日領二字第0995121393號函暨附件、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竹市東戶字第0990002707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2954號函暨附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僑拘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及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32至88、143至183頁、99年度偵字第26299號卷第6至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38至4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12至15頁),是前開各情,已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被告於來臺後,與段國誠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乙情
,業據證人即段國誠之兄段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段國誠與段美真完成結婚程序後, 仲介林 先生告訴我可能會有警察要檢查2人結婚的事,要求我讓段美真住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的老家1星期,說1星期過後段美真就會離開去中壢工作,我才知道段國誠拿了段美真的錢,我有問段美真為何與段國誠結婚,因為段國誠愛喝酒,又沒有工作,段美真就說是為了來臺灣賺錢,結婚是假的,她花了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但並非都是段國誠拿的,段國誠只拿到8萬元,好像仲介也有拿。段美真住在我新竹老家不超過1星期,但段國誠沒有住該處,他在朋友家。段美真住不到1星期後,就跟仲介林先生到中壢,之後就沒有消息,除了為居留證的事曾與我聯絡過。段美真有因為居留證的事打電話給我,我請她辦離婚,但她不肯。段國誠過世後,段美真沒有出現,是隔1天才出現來找我,說要拿死亡證明書,可能要申請補助,但我不給段美真。」、「段國誠去世之前,並沒有住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戶籍地,平常都是我租房子給他住,但是因為他喝酒常常鬧事,有時候他會住在他朋友那邊,他沒有飯吃時才會找我。是有1位仲介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與段國誠辦理結婚登記,且已是他們辦理完畢之後,當時那位仲介說要讓被告在段國誠戶籍地住幾天,因為怕警察來查戶口,被告大約住1、2星期,該期間我聽說段國誠有去找過被告,但是被告把門鎖起來不讓段國誠進去。那段期間戶籍地的房屋有3分之2是 段國新 住的,另一邊是住被告,有隔開未連在一起。後來因為仲介說派出所那邊不會來查了,被告就自行離開段國誠戶籍地。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繳租金的事情。被告向我說過他與段國誠是假結婚,為了假結婚的事好像花了30幾萬元,段國誠跟我說他只有拿到8萬元,說好與被告假結婚2年。被告離開段國誠戶籍地後,很久以後段國誠住到新竹馬偕醫院時,醫院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出現過,除此之外,我幾乎找不到被告,也沒有聯絡。被告會說一點中文,段國誠在被告住在戶籍地房屋該段期間內沒有住在那裡,以及有無去找過被告,我是問被告才知道。據我所知段國誠應該不曾去內壢找過被告,因為段國誠的生活都是由我供應,且段國誠說過他與被告從來沒有交集。段國誠前往泰國辦理結婚之前,沒有跟我提過,是仲介帶被告來找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並且跟我說要在段國誠戶籍地住1、2星期。當時我有聯繫段國誠並問他事情的原委,他說要賺一點錢,仲介安排好機票錢所以就去泰國,我問段國誠可以拿到多少錢,他說8萬元。被告離開段國誠戶籍地後,因要辦理居留證的事情,有再來找段國誠。有次段國誠因腦部受傷住院,出院後送到新豐立慈安養院後,被告也找到安養院去。在我知道段國誠與被告結婚之前,他沒有跟我提過要結婚的事情。」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52至55頁),經核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核與證人段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先後供稱:「我與1名泰國籍女子結婚,姓名段美真,我不知道她在哪裡,她一來臺灣就被仲介載走了。我是被騙去泰國與段美真假結婚的,因為我沒有錢,仲介向我說只要去泰國假結婚讓泰國女子來臺灣工作,就可以拿到一筆錢,並免費招待我在泰國玩。大約在93年間,1位住新竹的男性朋友介紹我認識一位男性仲介,說可以帶我到泰國免費遊玩,那仲介來找我,並跟我說可以給我一筆錢且免費招待我去泰國玩,但要和1位泰國女子假結婚,讓她來臺灣工作。我沒有支付任何結婚費用,所有費用都是仲介出錢的,到泰國的食宿交通費用也是仲介出錢招待的。93年間搭飛機去泰國時,陪同者有介紹仲介給我認識的男性朋友,男性仲介及1位本國籍女子。我與段美真在台灣沒有同住,沒有聯絡方式,不清楚段美真來台從事何行業,也不清楚住何處。我承認是到泰國假結婚。」、「我太太叫段美真,已經跑掉6年多,我不知道被告有幾個兄弟姊妹,是陳健廷、林福來帶我去泰國與被告結婚,飛機票及吃、住都是他們出錢的,我都沒有出錢。」、「我與被告在泰國結婚,是人家看我沒有老婆,說要幫我介紹,沒想到在泰國結婚後,一回臺灣被告就跑掉了,已經離開6年。我在外面喝酒,有人說可以幫我介紹,不用付仲介費用,請我過去泰國5天辦手續,在泰國吃、住都是介紹人林福來支付的,林福來及陳健廷有和我一起去泰國。林福來在泰國聯絡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在被告家辦結婚。我是到了泰國才知道要和被告結婚。結婚後沒有和被告同住過,被告辦完結婚手續後,當天就跑掉了。從戶政事務所出來後,被告就上車走了,之後也沒有再聯絡。被告來臺之後,直接來我家找我,說要去警局及戶政事務所辦手續,我們就立刻去辦,辦完被告就走了。被告要來之前,我也不知道。」等語無何出入(參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
13、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19、20、33至36頁),顯堪認定為真。又被告與段國誠既未共同居住,再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林福來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我與陳健廷於93年4月18日前往泰國這次,段國誠有同行,目的是去假結婚,段國誠是由陳健廷介紹過來的,在泰國結婚的程序是由當地的人負責的,是在泰國東北部那邊辦理結婚儀式,花費由當地人負責。」等語(參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64頁),顯然被告及段國誠彼此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無誤。而與段國誠一同經由陳健廷、林福來之仲介,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泰國與 黃有力 辦理結婚登記之黃庭妤,亦迭於偵查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實際上不是真的要和黃有力結婚,他是要來臺工作的。是林福來及陳健廷介紹我與黃有力結婚,陳健廷說要讓我賺錢,介紹我去泰國結婚,過去免費旅遊,我賺了8萬元。陳健廷先跟我說要讓我賺錢,後介紹林福來讓我認識,他們說要讓我與泰國人辦假結婚,讓泰國人來臺灣工作,之後他會給我8萬元。林福來帶我去泰國,同行的還有段國誠及陳健廷。」、「陳健廷說要幫我介紹1個男性泰國朋友,讓我結婚,說要給我賺錢。陳健廷及林福來在位於中壢市之有緣人卡拉OK店向我說明,叫我與他們一起去泰國辦結婚,會幫我出機票錢,吃住也由他們負擔。結婚過程我未支付任何費用,回臺灣後林福來約我在中壢某朋友店內拿現金8萬元給我。我是因為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由陳健廷介紹段國誠給我認識,林福來說段國誠跟我一樣是要去泰國辦結婚。在泰國帶我們去辦結婚手續之女子就是被告。是陳健廷及林福來叫我去辦假結婚的,段國誠是一起去辦理的。」、「93年4月18日我有前往泰國假結婚,事先由陳健廷提議,並安排去泰國的行程,陳健廷與林福來一起帶路,我前往泰國的機票及食宿費用由陳健廷支付。到泰國後,由陳健廷帶我去找結婚的對象,在臺灣時,陳健廷就有跟我說要與我結婚的人叫黃有力。黃有力入境後,與我同住1個月,之後就自己走掉了。黃有力離開後沒有回來找我,都電話聯絡單純聊天,要換居留證時會打電話向我說,我就打電話給林福來,林福來就會帶黃有力去辦理。我去泰國假結婚之前,陳健廷就告訴我黃有力來臺灣的目的是要找工作。」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123、124、127至133頁、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第54至59頁),並經卷附之原審
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其與黃有力間亦無結婚之真意, 洵此 益徵本件被告與段國誠間亦屬假結婚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聲請傳訊SUKKHOSAMAI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與段國誠同居之事實,然查:
1.證人SUKKHOSAMAI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內壢那邊認識,被告當時在內壢有租1間房子,有空房間,我是向被告租空房間認識的。租屋的確實時間不知道,但是距今有5、6年了。我在內壢的時候,有看過有男生來找過被告,聽說是叫段國誠,有時候段國誠會跟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我到中壢泰國舞廳時,有看到被告與1位男子在那邊消費,當時被告有跟我介紹那位男子是她的先生。我有碰到被告的先生段國誠好幾次,就是在被告內壢住所碰到,但是段國誠住多久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各住各的。我在被告那邊租屋1年多,看過段國誠4、5次。我在租屋處及舞廳內都有看到被告帶1名男子,且看到的男子是同1人。被告在介紹該男子是她先生時,有向你說他的名字是段國誠。向被告租屋1個月大約3,000元,包含水電。」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6至60頁),由其所證述向被告租屋之租金,及所繪製之租屋處平面圖(參原審易字卷第69頁),皆與被告所為陳述及所繪之平面圖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60、68頁)等情,雖可認證人SUKK
HOSAMAI確曾向被告租屋於內壢居住。然觀於原審所提示供證人SUKKHOSAMAI指認之98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第26、27頁12張照片,均屬黑白,且段國誠之照片十分模糊,甚難辨識其面容,但證人SUKKHOSAMAI猶可立即指認該卷第26頁編號1照片中之人為段國誠(參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筆錄),則證人之證詞是否有遭污染之可能,即顯有疑義。另證人SUKKHOSAMAI亦證稱其所見到前往被告內壢住處,又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中壢某泰國舞廳之男子,並未自稱其姓名是段國誠,只有被告說過該男子之姓名為段國誠(參原審易字卷第59頁正面筆錄),則顯然無法依據證人SUKKHOSAMAI之證述,即確認前往被告內壢住處找被告之人為段國誠。又被告稱伊認識證人SUKKHOSAMAI,係在伊與段國誠結婚前,2人還是男女朋友時,去中壢那邊玩而認識證人SUKKHOSAMAI(參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然被告與段國誠結婚後入境臺灣之日期為93年7月10日,被告於該次入境前於臺灣停留之期間分別為91年2月26日至92年7月19日及92年8月4日至93年2月16日,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參原審易字卷第84頁),而證人SUKKHOSAMAI第一次入境臺灣之日期為96年5月2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7832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72、73頁),則被告所稱與段國誠結婚前交往之時間,證人SUKKHOSAMAI既尚未曾入境臺灣,又如何能夠於該交往期間,在中壢某泰國舞廳相遇並認識?顯然被告之前揭供述與證人SUKKHOSAMAI之前揭證述互相矛盾乖謬,堪認證人SUKKHOSAMAI之結詞為迴護被告之言,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稱段國誠會說在結婚後就沒有看過伊,是因為被其兄段國慶所左右云云,然除經證人段國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知道段國誠在過世前有因為本案被檢察官偵訊,我只有跟段國誠說要老實說,但是他不願意,因為他說這是偽造文書的案子,我沒有教他在檢察官前要說什麼話。」等語明確外(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且若如被告所稱段國誠係依照段國慶之意思講話,則何以段國誠於檢察官前陳述時,僅坦承未與被告同居之情,而仍不願坦承有假結婚之犯行(參99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19、20、33至36頁),可徵段國誠係衡量自己所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乃先採取逃避之態度,要非段國慶所能左右其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健廷、林福來、段國誠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持向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請居留證、延展居留證,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健廷、林福來及段國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93年5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與段國誠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被告與段國誠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辦段美真與段國誠已在泰國結婚之文書認證,使不知情之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上等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與陳健廷、林福來及段國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從而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則持不實結婚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簽證,自非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是此部分應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原判決關於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與被告犯罪前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達成來臺工作之目的,而以與段國誠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損及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曲燕梅 、 郭天寶 到院作證,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待證事項亦已臻明確,其併聲請再開辯論,均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