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真主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賀真主加重強盜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賀真主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背包、口罩各壹個及牛排刀貳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賀真主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背包、口罩各壹個及牛排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賀真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賀真主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牛排刀2把,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於100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藏有牛排刀之黑色背包斜背在身上,另攜帶手提袋1個,並戴口罩遮掩面容,在 新北市 ○○區○○路2段與茄苳路口,隨機招手攔下 陳鳳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手提袋放置於座位旁,未向陳鳳麟指明欲前往之目的地,只要求陳鳳麟依其指示方向駕車行駛,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區○○○道路時,賀真主即以下車小解為由,要求陳鳳麟在週遭無房舍及其他人車往來之偏僻道路轉彎處迴轉並停車等待,賀真主下車小解後,於上車時改坐入該車副駕駛座,並即詢問陳鳳麟:「你身上有沒有錢?」,陳鳳麟答稱:「我剛出門,身上只有幾百元。」,賀真主遂稱:「那錢不要了,你車借我兩天。」,陳鳳麟聞言猶豫,質問賀真主:「你借車做什麼?」,賀真主見陳鳳麟不從,即自隨身黑色背包內,取出預藏之刀柄處刻有類似貴族世家標誌之牛排刀1把,以刀尖朝向陳鳳麟之方式,將該刀握於胸前,並以台語對陳鳳麟恫嚇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手無寸鐵且身處駕駛座狹小空間之陳鳳麟驚恐萬分而不能抗拒,未及取下車鑰匙即解開安全帶、開啟駕駛座車門逃出車外,賀真主見狀,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往前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此時陳鳳麟已逃至後車廂位置附近,見賀真主靠近,即繼續後退,賀真主見狀,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駕車離去,陳鳳麟為提供證據以供警方查緝強盜其計程車者之身分,遂趁賀真主進入駕駛座之際,繞至計程車右側,趁隙開啟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門,將賀真主放置於該座位之手提袋取出車外後,賀真主隨即駕駛該計程車【車內放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2張、10元硬幣49枚、5元硬幣31枚及陳鳳麟所有之提款卡2張、黑色皮夾1只】離去。
三、陳鳳麟見賀真主駕駛計程車離去,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案,警方依據上開計程車所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賀真主駕駛該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附近路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陳世峰 接獲通報,隨即身著警員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該路段追緝,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發現賀真主駕駛上開計程車正朝臺北方向行駛,隨即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笛,並駕駛警用機車至賀真主之駕駛座左側道路,以手勢示意賀真主停車,惟賀真主並未依指示停車,加速前行逃逸,陳世峰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俟賀真主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5.5至6公里山區道路(起訴書誤載為汐碇路6.5公里處),陳世峰即利用賀真主減速駛經彎曲道路之機會,加速超越賀真主駕駛之車輛,在賀真主駕駛車輛前方約15公尺處停車,站立在寬僅6至8公尺之道路中央位置,欲將警用機車立於路面,以攔停賀真主,賀真主已知陳世峰欲以上開方式將其攔停,並預見若其未停車、減速或提早轉向行駛,仍維持原行駛速度朝正前方行進,待駛至距離陳世峰站立位置甚近處時始轉向,將因空間不足,將導致所駕車輛之車身擦撞陳世峰之身體,使陳世峰受傷,竟另行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減速或提前轉向行駛,以原行駛車速朝正前方行進,駛至距陳世峰站立位置僅約2.5公尺處,始以朝左急轉車頭之方式,自陳世峰站立位置之左側路面強行通過,導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陳世峰之左手臂,使陳世峰受有左肩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及磨損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後,仍未停車,繼續前行逃逸。至當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公里處,始經其他支援員警以駕駛警用小客車圍捕方式,攔停賀真主所駕駛之車輛而查獲,並在賀真主身上查獲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口罩1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牛排刀2把、陳鳳麟所有原放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排檔桿旁置物箱之10元硬幣49枚。
四、案經陳鳳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陳世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賀真主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0年12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警局辦公室,遭1名警員持抽取式面紙1包置於其胸前,另1名警員則持直徑約6公分、長約68公分之木棍1只,戳其胸前之面紙數次,並對其稱「喝醉了就可以這樣嗎」,此2名警員非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其不知該2名警員之身分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然查:被告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指稱其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警員持面紙、棍子毆打頭部及胸部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足見被告就警員毆打位置一節,前後所述已非相符。又經檢察官立即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外觀,被告脫去上衣後,身體正、反面均無任何傷痕,此有勘驗結果及被告身體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58、71頁),已難逕認被告上開所指為真實。況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僅陳述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即由警方告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而結束詢問,至翌日(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始對被告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對於強盜陳鳳麟財物及駕車擦撞陳世峰等事實,均否認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佐(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自白犯行,已無以其自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可言,且其於偵查時供稱: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8、102頁);其於原審時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依伊自己的意思陳述,警員繕打筆錄時,伊在旁確認筆錄記載與伊陳述相符,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191頁背面),堪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鳳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賀真主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原審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陳鳳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鳳麟、陳世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陳鳳麟、陳世峰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證人陳鳳麟、陳世峰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頁),並無理由。
四、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囑託該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醫師對被告進行鑑定後,依鑑定經過所為之書面報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賀真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臉戴口罩,身上背著內裝有牛排刀2把之黑色背包,另攜帶手提袋1個,攔停陳鳳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指示陳鳳麟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區○○道路,以下車小解為由,要求陳鳳麟在路旁等候,其小解完畢後,即坐入該車副駕駛座,以雙手輕推陳鳳麟之右側手臂1下,詢問陳鳳麟:「你車借我坐2天好不好」等語,陳鳳麟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朝車尾方向跑去,其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繞過車頭快步走向駕駛座側,陳鳳麟有打開右後側車門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拿出,及其有駕駛該車離去,並在駕駛該車行駛期間,將原放置於該車排檔桿旁置物箱之10元硬幣49枚,放入其隨身背包,嗣其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第187頁背面、2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不知為何要向陳鳳麟借車,伊覺得當時伊的精神病發作,且伊並沒有拿出牛排刀,亦未向陳鳳麟說:「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伊是看見陳鳳麟下車拿走伊的手提袋,伊才下車要去阻止,但陳鳳麟以手提袋敲打伊的頭部,伊害怕,才坐上駕駛座把車開走。因伊想借住善覺寺,就把車開抵善覺寺,但想到手提袋被拿走,裡面有伊的衣物及印章,所以就開車回原地找陳鳳麟,想要將手提袋拿回來,但沒有看見陳鳳麟,就在附近山路繞行,之後聽見警笛聲,伊就停車,並沒有警員站在伊前方要伊停車及擦撞員警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鳳麟、陳世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8至101、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54頁背面至第262頁),並有被告衣著照片、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啟動「快速打擊犯罪特警隊」破獲案件摘要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29至33、38、39、40頁),另有黑色背包、口罩各1個及牛排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下車小解後,再上車坐於副駕駛座時,並未拿出牛排刀對陳鳳麟恫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係因陳鳳麟下車取走伊所有之手提袋,伊下車要去追回,陳鳳麟持手提袋對伊為攻擊行為,伊始因害怕而駕駛該計程車逃離現場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陳鳳麟趁伊下車小解之際,欲拿走伊的手提袋並將車開走,伊在車前阻擋,陳鳳麟就下車,拿東西打伊,但是沒打到,陳鳳麟就拿伊的手提袋離開,伊很害怕,就趕快進入車內把車開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然其於原審時則改辯稱:伊下車小解後,改坐入副駕駛座,以雙手輕推陳鳳麟之右手臂1下,問陳鳳麟:「你車借我坐兩天好不好?」,陳鳳麟聽到伊這樣問,沒有回答就直接解開安全帶衝下車,往車尾方向跑去,伊見狀也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自車頭前方繞至駕駛座車門旁,看見陳鳳麟打開右後座車門將伊的手提袋拿出車外,伊上前要去抓住手提袋,但沒沒抓到,陳鳳麟就拿手提袋敲打頭部1下並往後退,伊才坐上駕駛座把車開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就其有無出言向陳鳳麟借用車輛、陳鳳麟係在其小解完畢前或後拿取其手提袋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已難逕信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2、證人陳鳳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區○○道路小解後,改坐入副駕駛座,問伊:「你身上有沒有錢?」,伊答稱:「我剛出門,身上只有幾百元。」,被告遂稱:「那錢不要了,你車借我兩天。」,伊問被告:「你借車做什麼?」,被告就拿出1把刀,將該刀握於胸前,以刀尖朝向伊,並以台語說:「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伊一見被告拿刀出來,還說要對伊刺下去,伊很害怕,沒想到要取下車鑰匙,就立刻解開安全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往車尾方向跑至後車廂位置,被告也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往前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朝伊靠近,伊原想拔左後車尾裝設之無線電天線抵抗,但因為拿不下來,就繼續往車右後方跑,被告就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要駕車離去,當時伊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門外,看見右後座有放1個被告的手提袋,就趁機打開右後車門,將該手提袋拿出車外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伊立刻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後來將手提袋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00、101、103頁,原審卷第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256頁背面、257頁背面),是證人陳鳳麟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持刀,並以刀尖朝向陳鳳麟恫嚇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之方式,強盜陳鳳麟之計程車之事實,而證人陳鳳麟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係在路邊隨機攔停搭乘陳鳳麟駕駛之計程車,陳鳳麟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陳鳳麟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伊坐上副駕駛座後,有從背包中拿出1把刀出來,放在伊胸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僅辯稱:伊係回到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後,覺得司機好像不高興,伊就想付車錢下車,所以將手伸入黑色背包內想要拿錢,但找了很久,就從背包內拿出1把刀來,放在胸前,之後就放入背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然證人陳鳳麟於原審時證稱: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除了指路外,伊與被告並無其他對話,伊與被告並無發生任何爭吵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且被告倘僅係欲自隨身背包內拿取金錢支付車資,則金錢與刀械之觸感完全不同,要無欲拿取金錢誤將刀械取出之理。況被告若僅係誤取出刀械,而未以刀尖朝向陳鳳麟,並向之恫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等語,則陳鳳麟身為計程車司機,又豈會無端下車逃走,獨留乘客即被告在車內?縱若陳鳳麟不願借車予被告,衡情其或以言詞拒絕,或要求被告下車即可,當無僅因被告以言詞表明借車之意,立即逃出車外之必要,足見陳鳳麟應係自身安全已遭嚴重威脅,始會有此驚恐逃出車外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拿出牛排刀對陳鳳麟恫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陳鳳麟於偵查時證稱:伊衝下車時,看見被告往車前走,伊趁機有到車子右後座取走被告帶上車的手提袋,後來有交給警方,伊不知袋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看見被告要開伊的車子離開,想要留下被告的手提包當作證據,當時伊在情急之下,認為手提包內應該會有被告的資料,因為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把伊的車子開走,伊至少可以把被告的手提包交給警方以供查緝。伊繞到車子右後方時,被告正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伊就趁被告進入車內的期間,立刻打開右後車門取出被告的手提包,伊一取出手提包,被告就開車離去。是被告從駕駛座進入車內後,伊才從右後座拿出被告的手提袋。伊沒有拿手提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256頁背面、267頁),而陳鳳麟係因遭被告持刀脅迫而驚恐下車逃走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陳鳳麟於逃下車並繞行至車子右後方時,係因見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已從車前繞行至駕駛座旁,要進入駕駛座將其計程車開走,為取得被告強盜其計程車之證據,以供警方查緝,始利用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要進入駕駛座之期間,趁機開啟右後車門取走被告放置在後座之手提袋,而被告於坐上駕駛座後,隨即將計程車開走,是陳鳳麟並非為拿取被告之手提袋而下車,亦無被告要奪回手提袋而遭陳鳳麟以手提袋攻擊之情事。且依被告及證人陳鳳麟前揭所述,被告在汐碇路山區下車小解前,與陳鳳麟未發生爭吵或不愉快,被告復非因抵達目的地而要求陳鳳麟在該處停車,而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陳鳳麟搭載乘客即被告之目的,即係將被告載至目的地後收取車資,衡情陳鳳麟當無無故在半途將乘客放置於車內之手提袋取出車外,徒生事端之必要。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陳鳳麟攻擊,深感恐懼,始不得已駕車逃離現場,則衡諸常情,其駕車離去後,自應立即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取回其手提袋,要無於駕車逃離現場後,再度隻身返回原處,欲自行向陳鳳麟索回手提袋之理,然被告於原審時竟陳稱其駕駛該車離去後,即朝原欲借宿之寺廟方向行駛,抵達該寺廟後,想起陳鳳麟取走之手提包內有其個人衣物及印章,始再行駕車返回陳鳳麟下車地點,尋找陳鳳麟,因未遇陳鳳麟,其遂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尋找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因陳鳳麟下車取走伊的手提袋,伊下車要去追回,陳鳳麟持手提袋攻擊伊,伊害怕才駕駛計程車逃離現場云云,尚嫌無據。
4、至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陳鳳麟所述,被告並沒有真正持刀做出刺下去的動作,且於陳鳳麟自前開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時,被告亦未予阻止,陳鳳麟顯然仍可自由下車,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陳鳳麟亦無「不能抗拒」之可言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鳳麟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手握刀柄處,刀尖朝伊的方向,並對伊說:「你車不借我,我就朝你刺下去」,伊嚇死了,立刻解開安全帶,開車門下車。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以當時情況,被告若真拿刀刺伊,是可以刺到伊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而被告持用之牛排刀全長約21.5公分,刀刃最寬處有1.7公分,刀柄最寬處為1.6公分,為金屬材質,一體成形,刀刃單面開鋒,成鋸齒狀,鋸齒部分長約7.5公分,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並有牛排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上開牛排刀於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被告在計程車內副駕駛座取出牛排刀,以刀尖朝向坐於駕駛座之陳鳳麟,並向其恫嚇若不借車,就要拿刀刺下去等語,即屬施脅迫之行為,以當時陳鳳麟身處狹小之車廂內,與被告距離甚近,陳鳳麟手無寸鐵,身上又繫有安全帶,無法輕易閃避,被告舉手之間即可以輕易以所持牛排刀刺及陳鳳麟,陳鳳麟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陳鳳麟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一再證稱: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嚇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54頁背面、255頁背面),其並證稱:伊當時如果沒有下車,伊是無法反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是被告對陳鳳麟施加脅迫,並致使其不能抗拒一節,應堪認定。雖證人陳鳳麟於原審時證稱: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被告並未有以手抓住其身體,或做要抓住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然其亦證稱:因為伊當時動作十分快速,被告應該也沒有想到伊會馬上開車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見被告未阻止陳鳳麟下車,或係因陳鳳麟突下車逃離之舉動,未在被告預料之內,致其不及阻止,或係因其本意在強盜取得車輛,陳鳳麟逃離正可遂其犯意等,其原因不一,自無從僅以被告未阻止陳鳳麟下車,即認陳鳳麟並非不能抗拒。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至被告雖係向陳鳳麟稱「借車」云云,然被告與陳鳳麟素不相識,其未經陳鳳麟同意,即以上開施加脅迫,並致使陳鳳麟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車輛,其所謂「借車」顯係託詞,實則有借無還,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可疑。
5、辯護人上訴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陳鳳麟所證,當時其尚有拿取無線電抵抗,其是否達不能抗拒,顯有可疑,且被告開車時,強暴脅迫行為已經結束,被告應係趁陳鳳麟不及抗拒時,乘機將車子開走云云。然查:證人陳鳳麟於偵查時證稱:伊下車時,本來要拿左後方車廂上的無線電抵抗,但是拿不下來,所以就繼續往車右後座方向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已繞到駕駛座旁,伊仍在車子後車廂位置附近,原本要拿左後車廂上的無線電抵抗,但拿不下來,伊就繼續往車的右後方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顯見陳鳳麟係在遭被告施加脅迫而不能抗拒之後,逃下計程車,並往車尾方向逃跑至後車廂位置時,始欲拿取後車廂上之無線電天線抵抗被告,且因無法取下天線而作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鳳麟有拿取無線電抵抗,是否達不能抗拒顯有可疑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在計程車內副駕駛座取出牛排刀,以刀尖朝向坐於駕駛座之陳鳳麟,並向其恫嚇若不借車,就要拿刀刺下去等語,而對陳鳳麟施加脅迫,致使陳鳳麟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驚恐逃離下車,被告始得自副駕駛座下車,繞行至駕駛座後開啟車門上車,駕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所以得駕車離去,無非係在其強取車輛之意思範圍內,施用脅迫,致使陳鳳麟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驚恐逃離下車後,實現其犯意之結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趁陳鳳麟不及抗拒時,乘機將車子開走云云,尚非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行駛期間,聽聞警笛聲,隨即停車,並無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前方要求其停車之情形,其亦未衝撞陳世峰云云。惟查:
1、證人陳鳳麟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將計程車駛離後,伊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警方表示將派警車到場,伊擔心被告返回原地,原欲步行下山,途中攔下上山民眾駕駛之車輛,由該位民眾駕車搭載其下山,途中遇見警車,即改搭警車前往派出所。伊依警方指示,以電話聯絡公司從計程車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查詢該車所在位置,警方隨即依據衛星定位結果前往查緝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又證人陳世峰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伊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8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上有1部計程車遭搶,即騎乘警用機車前往通報地點,見陳鳳麟在路邊招手,因陳鳳麟告知前開營業小客車裝有衛星定位系統,伊即以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請陳鳳麟所屬公司以衛星定位查詢該車所在位置,之後,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車在新北市○○○路與汐平路附近路段行駛,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往臺北方向車道,發現前開計程車行駛於其前方車道,伊立即通報勤務中心,並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加速駛至該車駕駛座左側,以右手朝右側揮動之方式,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往前行駛,伊即騎車尾隨被告行駛約7、8公里,之後駛至新北市○○區○○路山區,趁被告在新北市○○區○○路5.5至6公里處,減速行經彎曲路段之際,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距被告駕駛車輛前方約15公尺道路中央停車,並下車站在警用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欲以警用機車立於路面攔停被告,但被告無任何減速跡象,仍維持原行駛車速朝伊所在位置行駛而來,駛至伊站立位置前方約2.5公尺處,被告始急轉車頭向左,自道路左側繼續往前行駛。當被告駕車急轉向左期間,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伊左手臂,致伊受有左肩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及磨損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99、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是證人陳世峰對於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過程細節,證述甚為明確。且被告係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實施扣押程序,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完成扣押程序,而陳世峰於當日晚間9時7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時,即受有左肩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及磨損擦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38頁),足見陳世峰就醫時間與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甚為相近,且陳世峰所受傷勢屬擦挫傷,與證人陳世峰所述左手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陳世峰前揭所述,並非無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世峰證述其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發出本案通報後,係著警員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出勤,當其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隨即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並騎車至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右手朝右側揮動之方式,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卻加速駛離,其隨即尾隨被告行駛,當其在新北市○○區○○路5.5至6公里處停車前,已尾隨被告行駛約7、8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見前偵查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第262頁),足見著警員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之陳世峰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已開啟警車之警報器,復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右手示意被告停車,則被告對於陳世峰具有警員身分,並指示其停車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自被告在陳世峰以手勢示意其停車後,隨即加速行駛一節,亦足信被告就警員陳世峰對其所為停車之要求已有認識。況被告在新台五路與仁愛路口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後,陳世峰復尾隨被告行駛約7、8公里之距離,衡情,被告對於陳世峰長距離尾隨行駛之目的,即係要求其停車等情,無從諉為不知。又證人陳世峰固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路5.5至6公里處,將警用機車停放於道路中央之路段未裝設路燈,當時天色甚暗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惟證人陳世峰證稱:伊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被告行駛期間,均有開啟機車大燈及警示燈,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開啟大燈,伊騎車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即在距被告駕駛車輛約15公尺之前方道路中央停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被告亦坦認其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駛期間,均有開啟車頭大燈,並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陳世峰駕車行駛期間,均開啟所駕車輛之車頭大燈,且陳世峰騎乘之警用機車復開啟警示燈,則被告應得據其與陳世峰駕駛車輛之車燈及陳世峰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示燈照明,清楚看見所駕車輛前方道路情形及陳世峰之動向。再者,陳世峰在上述位置停車前,已騎乘開啟警報器之警用機車尾隨被告行駛約7、8公里,待駛至新北市○○區○○路5.5至6公里處,始利用被告減速行駛彎曲路段之機會,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該停車位置之路段○○○區道路○○道寬度僅約6至8公尺,未劃設分向線,2部自小客車需相互緊靠,始可同時通過等情,業經證人陳世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262頁),可知陳世峰在前開地點停車前,已駕駛警用機車尾隨被告行駛甚遠之距離,且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陳世峰係刻意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行駛一節,已有認識,則當曾以手勢示意停車並尾隨行駛約7、8公里之陳世峰在上開寬度甚屬狹窄之山區道路,自被告駕駛之車輛旁超前行駛,復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約15公尺之道路中央停車時,被告依據車燈及警用機車警示燈之照明,應得及時且清楚看見陳世峰在前方道路中央停車之情形,並對陳世峰欲以機車攔阻其去路,迫使其停車之用意,知之甚詳,此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員以警用機車鳴笛、開啟警示燈對其攔停時,其急欲將該車歸還陳鳳麟,遂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亦足徵被告對於陳世峰將警用機車停放於其前方道路中央,欲將其攔停一節,確有明確認知。是被告辯稱:並無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前方要求其停車之情形,伊未衝撞員警云云,並無足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得據車燈及警用機車警示燈之照明,清楚看見陳世峰在寬僅6至8公尺之前方車道中央停車之舉動,業如前述,且陳世峰係站立在道路中央位置,身處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間,此有陳世峰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70頁),是被告應得預見如其未停車、減低行駛速度或提前將行駛方向偏向左側,使駕駛車輛之車身沿車道左側行駛,仍以原行駛速度朝正前方即陳世峰站立位置行駛,待駛至距陳世峰站立位置甚近處,始大角度急轉行駛方向,則其駕駛之計程車車身將因轉彎空間不足而擦撞陳世峰之身體,然其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前行,既未停車、減速,或提前改以偏左方向行駛,仍以原行駛車速朝陳世峰站立位置前進,駛至其前方約2.5公尺處,始急轉車頭向左,並自道路左側通過,陳世峰之左手臂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受傷,足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車身擦撞陳世峰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為過失傷害云云,並非足採。
4、再者,陳世峰於上開地點停車時,係著警員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且陳世峰在上開地點停車前,已開啟警報器並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復尾隨被告行駛約7、8公里之距離,足認被告對於陳世峰具有警員身分,及陳世峰停車站立於道路中央位置之目的,係攔阻其去路等情,已然知悉。然被告見陳世峰在前方道路停車後,竟未停車或減速行駛,亦未提前改變行進方向,仍以原行駛車速,朝向陳世峰站立位置前進,直至距陳世峰僅2.5公尺處,始急轉車頭向左,導致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因轉彎空間不足而擦撞陳世峰左手臂,足認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峰施強暴之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閃避而非衝撞陳世峰,其不慎擦撞陳世峰之手臂,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牛排刀2把,長度、款式相同,均屬金屬材質一體成型,前端略呈尖銳狀,全長約21.5公分,刀刃及刀柄最寬處分別約1.7公分及1.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呈鋸齒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並有扣案牛排刀之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7、28、34至36頁),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牛排刀在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強盜及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當其出言向陳鳳麟借用車輛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況,及其搭乘陳鳳麟駕駛之車輛前,已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茄苳路口之海產店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安非他命等多種藥物濫用史,自84年4月18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因怪異及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發作而入院治療,被告於住院期間之行為明顯反社會,亦有「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住院後於門診不規則追蹤,後期改以注射長效針劑治療,復曾因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精神科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02835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02號函、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1年3月22日龍安精字第10109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88頁、第94頁至第182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4頁背面),固足認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然被告陳稱其於100年12月17日獨自自彰化搭乘火車北上,當日下午抵達臺北後,其在臺北火車站自行搭乘捷運,至距離圓山飯店最近之捷運站後,改搭圓山飯店接駁車前往圓山飯店,原欲借宿圓山飯店後方之廟宇,因廟宇人員表示不方便,其即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茄苳路口之海產店用餐,用餐完畢始搭乘陳鳳麟駕駛之車輛,沿途向陳鳳麟指示行駛方向,嗣其在半途下車小解後,坐入副駕駛座,出言向陳鳳麟借用該車,陳鳳麟聞言即逃出車外,其亦自副駕駛座下車,沿車頭前方繞至駕駛座側,當時陳鳳麟係往車尾方向逃跑,而其駕駛該車離去後,即駕車前往原欲投宿之寺廟,車程約30分鐘,之後,其復駕車返回陳鳳麟下車地點,未遇陳鳳麟,即駕車四處繞行,而其駕車行駛期間未發生行車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足見被告就其於100年12月17日之行程及本案發生經過,記憶甚屬清晰明確,與被告供陳其對於精神疾病發作期間發生之事件,會有記憶模糊或完全無法記憶之情形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88頁),已難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
(二)證人陳鳳麟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茄苳路口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後,即要求伊沿途依被告所指方向行駛,當醫駕車駛至被告要求下車小解之地點前,已依被告指示之方向行駛約1、20分鐘,其間被告之行為舉止均正常,且被告對於路線相當熟悉,指示之行駛方向均正確,未發生因被告指路錯誤而在原處亂繞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57頁、第258頁背面),可知被告搭乘陳鳳麟駕駛之車輛後,言行舉止均無異狀,復得沿途指示正確行駛方向,再佐以被告於取得陳鳳麟之計程車後,仍得獨自駕車行駛,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應甚為清醒。再參酌被告事先將牛排刀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臉戴口罩遮掩面容後,始攔停搭乘陳鳳麟駕駛之車輛,沿途指示陳鳳麟將車輛駛至周遭無房舍及其他人車經過之偏僻山區道路,以避免陳鳳麟呼救求援,再以小解為由,要求陳鳳麟停車後,改坐入副駕駛座,以便對陳鳳麟實施前述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心思縝密且計畫周詳,亦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三)再者,被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期,醫師係以注射長效針劑FlupenthixolDecanoate之方式治療,並以每2週1次之頻率回門診注射,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件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被告亦陳述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後期,每2週回門診注射針劑,其所患精神疾病在注射針劑後,較不易發作,使其得以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被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接受上開針劑注射後,精神疾病已可獲得有效控制,且自被告注射針劑之頻率,足認該針劑之藥效至少應得維持2週,而被告最後1次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上開針劑注射之日期為100年12月10日,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件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第182頁背面),亦即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為本件犯行時,與其最後1次注射上開針劑之時間相隔僅1週,是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應尚受該針劑之有效控制。
(四)又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預藏牛排刀並指示陳鳳麟駕車前往偏僻山區道路,以遂行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犯行已具計畫性,當時計畫執行力亦未受精神分裂症病發幻聽影響,且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得對案發經過詳細陳述,已可正確認知強盜行為之違法性,因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時,係接受使用長效抗精神病藥物FlupenthixolDecanoate注射,此中長效抗精神病藥物之藥效持續可達2至3週,幻聽及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狀在100年12月10日起3週內,應可獲得控制,認被告所持其因受精神分裂症幻聽症狀影響而犯本案之可信度存疑,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自己意志所為,與其於100年12月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使用之藥物無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15234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精神疾病而喪失或顯著減低一節,應足認定。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8時許,搭乘陳鳳麟之計程車前,曾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茄苳路口之海產店飲酒等語,然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即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被告接受測試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低,因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為相近,代謝酒精之數量有限,堪信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與上述測試結果相近,則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受酒精濃度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一節,即非無疑。況自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茄苳路口,攔停陳鳳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已預先將牛排刀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戴口罩遮掩面容,復沿途指示陳鳳麟將車輛駛至偏僻山區道路,再以下車小解為由,要求陳鳳麟停車,改坐入副駕駛座接近陳鳳麟,以實施前述強盜犯行,且被告復能自行駕駛上開計程車離去等節,已堪信被告之意識甚屬清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及行為能力應未受酒精之影響。
(六)綜上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賀真主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陳鳳麟交其計程車,因未見陳鳳麟同意,即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牛排刀1把,以刀尖朝向陳鳳麟並恫嚇稱:「你車不借我,我就要刺下去」等語,至使陳鳳麟不能抗拒而逃離下車,而強取陳鳳麟之計程車及車上財物,是被告顯係以手持牛排刀並對陳鳳麟恫嚇稱如不借車,就要刺下去等語之言詞及舉動,對陳鳳麟為脅迫行為,至使陳鳳麟不能抗拒,而非以有形之暴力強加諸於陳鳳麟,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並非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及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強盜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犯罪手段及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不宜輕縱,惟所強盜所得之財物已由陳鳳麟全數領回,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查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需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始得依該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稱其曾擔任品管、業務、賣水果等工作,現在彰化以臨時工為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前雖有多次犯罪紀錄,然為本案前之最後1次犯罪紀錄,係於100年2月12日犯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竊盜案件已相隔逾10月,其間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非有據,附此敘明。扣案黑色背包、口罩各1個及牛排刀2把,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係戴扣案口罩遮掩面容,將牛排刀藏放於扣案黑色背包內,並在前開計程車內,自該背包內取出扣案刀柄處刻有類似貴族世家標誌之牛排刀1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258頁背面、第266頁),足認扣案黑色背包、口罩及刀柄處刻有上開標誌之牛排刀均屬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時,雖未將扣案刀柄處未刻有前述標誌之牛排刀取出,然扣案2把牛排刀之長度及款式均屬相同,且被告係預先將扣案2把牛排刀一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衡情,被告藏放該等牛排刀之目的,應係預備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當無刻意區分該2把牛排刀何者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意,是扣案刀柄處未刻有前述標誌之牛排刀1把,亦足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與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獲,然被告堅決否認該槍係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5頁),且證人陳鳳麟證稱被告為前述強盜犯行時,未自背包內取出玩具手槍,其不知被告攜帶之背包內放有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玩具手槍係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指稱扣案玩具手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知警員陳世峰將警用機車停放其前方道路中央位置之用意,即係要求其停車,竟未停車、減速行駛或提前改變行駛方向,仍以原行駛車速朝陳世峰站立位置前進,駛至距陳世峰約2.5公尺處,始以急轉向左之方式,自道路左側通行,導致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擦傷陳世峰之左手臂,所為並非可取,陳世峰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