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5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源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陳俊源固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11月間在新北市○○○○街70巷26號住所內施用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俊源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染整技術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被告陳俊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0巷26號居新北市○○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地因毒品人口尿液調驗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11月間在土城福安街之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