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請人 樂宝英 代理人 黃仁賢 相對人 樂盛孝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月5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三幀、家書二封、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樂宝英為被繼承人之妹妹,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明載,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樂奕炎 ,已向本院提出聲請繼承,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是本件聲請人樂宝英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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