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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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相對人 徐國卿
林元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7,88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卿,積欠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未還,該筆債權由抗告人受讓後,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709萬8,724元債權聲請執行無結果,因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抗告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徐國卿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原有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固公司)之股票115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經山固公司異議,始知相對人徐國卿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予相對人林元才。茲因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已詐害抗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徐國卿將其山固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相對人林元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林元才應將系爭股票移轉回復予相對人徐國卿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006萬2,165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052萬元(系爭股票105萬2,000股×每股面額10元),因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系爭股票價值,故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萬2,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元。抗告人不服,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以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股票之價值較低者為準。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709萬8,724元,原裁定認係1,006萬2,165元,已有誤認。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明示請求調查山固公司之財務報表,目的就是為釐清系爭股票之淨值,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僅以系爭股票形式上面額每股10元據以認定。然依本院調取之山固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為1.69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676萬9,167元/總股數400萬股=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股票之價值應為177萬7,880元(計算式:1.69×1,052,000=1,777,8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本金709萬8,742元與被撤銷標的即系爭股票之價值177萬7,880元中較低者之177萬7,880元定之。原裁定核定為1,006萬2,165元,顯有違誤,此部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山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無收盤交易價格可參,其106年度股東權益總額為676萬9,16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2471364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該公司股份總數為400萬股,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依此計算,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為1.69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676萬9,167元/總股數400萬股=1.69),則系爭股票之價值應為177萬7,880元(計算式:1.69×1,052,000=1,777,880)。又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709萬8,742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以債權本金709萬8,742元與被撤銷標的即系爭股票之價值177萬7,880元中較低者之177萬7,880元核定之。原裁定誤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006萬2,165元、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052萬元,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萬2,165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計算通知抗告人,以維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