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1日,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98年7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