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聲請人 邵恆昇 相對人 楊嘉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嘉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楊嘉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096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郭 靜憶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係案外人𣇰靜憶,非 郭靜憶 ,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