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張智強 被告 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用信用卡之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共計簽帳消費328,961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