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羅仕佳 被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 原名 蘇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公司)、蘇勝逸(原名蘇允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宅修公司於99年7月5日邀同被告蘇勝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融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年息5.86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宅修公司自100年9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催告,被告宅修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866,4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蘇勝逸為被告宅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宅修公司、蘇勝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被告宅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蘇勝逸戶籍謄本、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宅修公司、蘇勝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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