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為警臨檢稽查,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之背包內當場查獲其所有供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坤旺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
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15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於107年3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澈底遠離毒害,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非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2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濃度102ng/mL,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測得嗎啡濃度102ng/mL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5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時,該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故依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限制須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兩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本件被告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嗎啡濃度為102ng/mL)之事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6頁)。依被告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既因嗎啡濃度未達300ng/mL之確認檢驗閾值標準,而經鑑定機關判定呈嗎啡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於107年2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有可疑。
(二)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必要時」之認定,依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從嚴審認之,於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時,倘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下,尚得佐以上揭法條所述之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作為佐證;反之,於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尚難逕採取上述法條所稱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方符該條文所述之例外「必要時」規定。本案除檢察官所舉之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復未說明本案何以足認符合「必要時」之要件,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無從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本案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用工具,此外,參諸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其僅於10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別無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從未施用海洛因,並非無據。
(三)綜合上述,檢察官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之情事,復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必要時」之要件,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