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 劉晉宏 被告 朱思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綜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聲請人為劉晉宏,並非被告,且聲請人僅係被告之朋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故聲請人自無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