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方秀英 被告 蘇兆茹
蘇焜沛 蘇焜明 陳寶仙 即 蘇俊男 繼承人 蘇珈琪 即蘇俊男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雄 被告 蘇健群 即蘇俊男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9.62平方公尺)、365地號(面積98.8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兆茹、蘇焜沛、蘇焜明、陳寶仙、蘇珈琪、蘇健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蘇俊男為被告之一,然蘇俊男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年3月9日即已死亡,其優先順位之繼承人為陳寶仙、蘇珈琪、蘇健群,是原告乃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蘇俊男之起訴,並追加陳寶仙、蘇珈琪、蘇健群為本件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9.62平方公尺)
、同段365地號(面積98.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因系爭土地皆屬計畫道路用地,面積與寬度均不大,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達土地最大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
⒈系爭土地北方面臨臺南市○里區○○路,南方臨六合街,
惟其上目前有被告放置之活動式貨櫃一個,鄰六合街方向亦遭被告以鐵皮圍堵,無法通行至安北路,原告考量建設公司於同段405地號兩旁之建案完成後,因人口眾多,若北方有通路可通行至安北路,對住戶及消防救火甚為方便,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為讓社區道路能連
接到安北路上,且原告願將該條2.66米寬之計畫道路用地無條件供民眾通行及急難救災、避難使用,降低傷亡率,爰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115頁)1份供本院備查,以證明原告非空口白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將致其祖厝有路衝之情形云云,然路衝問題可以設計避免,且被告所指路衝之被告家族祖厝本身係坐落在公共道路用地上,倘日後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則該老舊祖厝仍需拆除,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係將全部面鄰安北路
之土地皆劃歸為己有,然此分割方案將致原告無法通行至安北路,並造成系爭兩筆土地仍處封閉無法通行之狀況,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且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不公平之情形。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面積
79.62平方公尺)、365地號(面積98.80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兩旁建物為建設公
司所興建,然前開建物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六合街,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純屬建設公司私人利益,以利上開建物之銷售。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正沖、路煞被告
家族現仍有人居住之祖厝,且因系爭祖厝內尚有供俸歷代祖先之牌位及佛塔,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佛堂勢必拆除之情形。
⒉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路寬約僅兩米多,無法供車輛通
行,亦無法供消防車進出,對救災顯無實益,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另系爭土地前方道路為路寬15米之安北路,車流量大且車
速快,是若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僅以其分得之兩米寬道路供通行(被告分得之土地並未打算做道路使用),則可預見車禍事故發生率極高;況建設公司之建案本可從建物南方之青年街通行進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顯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蓋
同段3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若被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之位置,將可與同段366地號合併使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並分歸原告與被告取得,顯見被告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北方面臨安北路,安北路對向有被告家族之祖厝
;南方面臨六合街,南方同段405地號土地兩旁有建案正在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放置之活動貨櫃1個外,南方尚有鐵皮圍牆圍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旁之同段366地號土地屬其所有,若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可與同段36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惟系爭土地不論係依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與同段3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是此節自非本院判斷採何一方案較為妥適時所應審酌之重點,應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若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安北路,價值相當;若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僅被告取得之土地可面臨安北路,價值較高,而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面臨安北路,價值較低,且因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並無意願供人通行,故原告取得之土地,自無法利用安北路進出,其土地之利用情形較受限制,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公平。
⒋至被告另辯稱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致其所有坐落安北
路對向之祖厝有路衝的問題云云,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若供人通行,其位置並未正衝被告所有之祖厝正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7、89頁);況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供人通行,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而被告之祖厝若因分割致有路衝之困擾,被告亦可循其他途逕以資解決,而非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列為不可違逆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併系爭土地,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364、3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方秀英│9分之3│├──┼────────┼────────┤│⒉│被告蘇兆茹│36分之7│├──┼────────┼────────┤│⒊│被告蘇焜沛│36分之8│├──┼────────┼────────┤│⒋│被告蘇焜明│36分之8│├──┼────────┼────────┤│⒌│蘇俊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仙│公同共有36分之1│││被告蘇珈琪││││被告蘇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