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照護受傷之告訴人鄭 子揚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惟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被告僅能分期給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李柏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起,在臺南市○○區○○路上火鍋店內,服用啤酒4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火鍋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並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仁和路由北往南車道,適 鄭子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李柏翰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遂撞擊鄭子揚騎乘之上開機車,鄭子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腫脹、右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和臀部挫傷之傷害。李柏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駕車沿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而於50公尺外之仁和路000號前始遭其他機車騎士攔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在上開仁和路134號前對李柏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柏翰於警詢時及檢│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部分│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自白│車,且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撞擊告訴人鄭││││子揚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仍駕車離││││開肇事地點,並於肇事││││地點50公尺外遭其他機││││車騎士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先係辯稱:伊因││││發生車禍後緊張沒有踩││││煞車,只有踩採離合器││││,車子才會繼續滑行50││││公尺,後則辯稱:伊係││││因為不知如何處理才想││││離開現場,但想到結果││││會更嚴重,所以也沒有││││真的離開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駛自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經具結)│線撞擊告訴人騎車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被││││告肇事後仍駕車逃逸至肇││││事外50公尺處方始遭其他││││機車駕駛攔下之事實│├──┼───────────┼───────────┤│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格證書│1.33毫克,而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尚在使││││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有因酒後駕車遭│││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警裁罰,且車輛經警查扣│││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後由被告委託他人代為領│││領回授權委託書│回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㈠證明本件車禍現場劃有│││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分向限制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㈡證明被告車輛係停放在││││距離肇事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50公尺││││外之仁和路0號前遭查││││獲之事實│├──┼───────────┼───────────┤│六│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委託秀傳社團法人經營)│受有左臉頰挫傷合併腫脹│││診斷證明書乙份│、右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和││││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七│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先│││乙片、員警出具之查證報│在現場停留約12秒,隋後│││告乙份、本署107年3│駕車離開,至肇事現場50│││月27日勘驗筆錄│公外方遭其他機車騎士攔││││下之事實│├──┼───────────┼───────────┤│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證明證人 陳唐緯 有於上開│││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時地因發現被告肇事後駕│││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車逃逸而與其他汽機車駕│││取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駛追攔被告車輛,並提供│││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予到場│││果、證人陳唐緯出具之書│處理員警作為證據之事實│││面聲明乙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等設有規定。被告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