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108年度偵字第579號、第9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守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⒎「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一、犯罪事實:簡正守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綽號「 季旻 」、「L」之 林駿宏 (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簡正守、林駿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鑫鑫鑫」或「統一」等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簡正守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持「鑫鑫鑫」交付林駿宏再交付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與林駿宏。嗣簡正守於
107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正守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廣甯 、 蔡相堯 、
洪翠舷 、 吳佳明 、 楊彩琦 、 游春義 、林 秀樺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清泉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暨臺企銀南崁帳戶交易明細、番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照14張、被告提領臺企銀及臺企銀南崁帳戶影像8張、集集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1張;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張廣甯部分)、存簿內頁
影本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洪翠舷部分)、臺銀活存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 蕭郁辰 部分)、交易明細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影本1紙(被害人楊彩琦部分)、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被害人游春義部分)、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 林秀樺 部分)。
㈤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與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駿宏、致電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之犯行間,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被害人洪翠舷受詐後,於107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17時55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臺企銀帳戶部分之部分,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書論及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乃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各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駿宏、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洪翠舷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調解成立筆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㈡犯罪所得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稱其擔任車手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共獲報酬約2
萬元等語,惟衡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復稱其擔任車手1日,約可獲得報酬4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①第11頁、警卷④第5頁、追加起訴所附警卷第10頁),應認其擔任車手1日,可獲得報酬應以4,000元計之,而其本案提領行為,共
4日,是其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6,000元,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之現金2,7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該
卡帳戶ATM交易明細表1紙,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相關,均不予沒收。
五、強制工作: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㈡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
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末按法院就上開論斷,在法理上並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而有不一致之看法,亦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屬
想像競合犯,而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容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從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固係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駿宏,惟該行為本質上既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併案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略以:㈠蔡相堯受詐後於107年10月5日,在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另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南投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07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企銀草屯分行提領1萬9,000元。㈡洪翠舷受詐後於107年10月6日1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另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在南投縣大觀郵局提領2萬9,985元。上開所述之事實,於起訴書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書論及對蔡相堯及洪翠舷構成詐欺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等語。
㈡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17日始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此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論罪科刑││││││(新臺幣)│││(新臺幣)││├──┼────┼────────┼────┼─────┼────┼────┼─────┼────┤│⒈│張廣甯│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15萬元│大雅清泉│107年10│在草屯郵局│簡正守犯││││年10月2至5日間│月5日10││崗郵局帳│月5日11│提領共12萬│三人以上││││,致電張廣甯並假│時50分許││號:0021│時8分至│元(分2次│共同詐欺││││冒為其親友向其借│,在臺北││00000000│10分許在│提領)、在│取財罪,││││款,致其陷於錯誤│市內湖區││03號帳戶│南投縣草│大觀郵局提│處有期徒││││,而依指示於右列│內湖文德││(下稱清│屯郵局、│領共3萬元│刑壹年肆││││時、地匯款右列金│郵局││泉崗郵局│同日時22│(分2次提│月。││││額至右列帳戶。│││帳戶)│分至23分│領)│││││││││許,在南││││││││││投縣大觀││││││││││郵局│││││││││││││├──┼────┼────────┼────┼─────┼────┼────┼─────┼────┤│⒉│蔡相堯│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20萬元│合作金金│107年10│在合作金庫│簡正守犯││││年10月2至5日間│月5日12││ 庫龍潭 支│月5日12│共提領19萬│三人以上││││,致電蔡相堯並假│時13分許││庫帳號:│時59分至│9,000元(│共同詐欺││││冒為其親友向其借│,在基隆││00000000│15時52分│分7次提領│取財罪,││││款,致其陷於錯誤│市富邦銀││1164號帳│許、翌日│)、在大觀│處有期徒││││,而依指示於右列│行基隆分││戶(下稱│即6日0│郵局共提領│刑壹年肆││││時、地匯款右列金│行││合庫帳戶│時36分許│3萬元(分│月。││││額至右列帳戶。│││)│,在南投│2次提領)│││││││││縣合作金││││││││││庫草屯分││││││││││行、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在南│├────┤│⒊│洪翠舷│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2萬9,985元││投縣大觀││簡正守犯││││年10月6日16時55│月6日18│││郵局││三人以上││││分許,致電洪翠舷│時14分許│││││共同詐欺││││,佯稱其因網路設│,在不詳│││││取財罪,││││定錯誤,誤升級為│地點│││││處有期徒││││VIP客戶,將遭按││││││刑壹年貳││││月扣款等語,致其││││││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107年10│2萬9,985元│臺灣中小│107年10│共提領9萬│││││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月6日17│(併辦)│企業銀行│月6日18│1,000元(│││││帳戶。│時50分許││帳號:77│時26至28│分5次提領││││││、17時├─────┤00000000│分許,在│)││││││時55分分│2萬9,985元│3號(下│南投縣大│││││││許,在不│(併辦)│稱臺企銀│觀郵局│││││││詳地點││帳戶)││││││││││││││├──┼────┼────────┼────┼─────┼────┤│├────┤│⒋│蕭郁辰│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2萬3,456元│臺企銀帳│││簡正守犯│││(追加)│年10月6日17時30│月6日17││戶│││三人以上││││分許,致電蕭郁辰│時44分許│││││共同詐欺││││,佯稱其因網路設│,在不詳│││││取財罪,││││定錯誤,誤升級為│地點│││││處有期徒││││VIP客戶,將遭按││││││刑壹年壹││││月扣款等語,致其││││││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⒌│楊彩琦│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8,123元│臺企銀帳│││簡正守犯│││(追加)│年10月6日17時許│月6日17││戶│││三人以上││││,致電凃映綺,佯│時55分許│││││共同詐欺││││稱其網路購物遭錯│,在合作│││││取財罪,││││誤扣款項,將退款│金庫銀行│││││處有期徒││││予其,但須退至其│府城分行│││││刑壹年。││││他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將上││││││││││情告知楊彩琦後,││││││││││致楊彩琦亦陷於錯││││││││││誤,而由 凃映綺依 ││││││││││指示持楊彩琦之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地誤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⒍│游春義│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5萬元│臺灣中小│107年10│共提領5萬│簡正守犯│││(追加)│年10月5日11時35│月5日17││企業銀行│月7日14│元(分3次│三人以上││││分許,致電游春義│時52分許││南崁分行│時43至44│提領)│共同詐欺││││,假冒為其友人欲│,在位於││帳號:00│分許,在││取財罪,││││向其借款,致其陷│高雄市前││0000000│南投縣大││處有期徒││││於錯誤,即依指示│鎮區復興││號帳戶(│觀郵局││刑壹年壹││││於右列時、地匯款│路上之日││下稱臺企│││月。││││右列金額至右列帳│盛銀行││銀南崁帳│││││││戶。│││戶)││││││││││││││││││││││││├──┼────┼────────┼────┼─────┼────┼────┼─────┼────┤│⒎│林秀樺│該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0│5萬元│番路郵局│107年10│共提領5萬│簡正守犯││││年10月18日14時許│月18日14││帳號:00│月18日14│元(分2次│三人以上││││,傳LINE訊息予林│時46分許││00000000│時51至53│提領,共提│共同詐欺││││秀樺,假冒為其友│,在松竹││4899號帳│分許,在│領8萬,惟│取財罪,││││人欲向其借款,致│北郵局││戶(下稱│南投縣集│僅其中5萬│處有期徒││││其陷於錯誤,即依│││番路郵局│集郵局│為本案起訴│刑壹年壹││││指示於右列時、地│││帳戶)││及判決範圍│月。││││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