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雅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詩雅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詩雅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一名自稱「華亞科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交予「華亞科技」之工作,並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王詩雅並邀 顏佳慧 (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且由顏佳慧提供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及擔任提款角色,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交予王詩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王詩雅即與顏佳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葉韋瑄周君彥邱春智葉子瑄干仁賢 等人,使葉韋瑄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顏佳慧前開郵局帳戶,顏佳慧再依王詩雅之指示,自行或與王詩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詩雅,王詩雅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華亞科技」,王詩雅並可取得提領款項3%之金額為報酬。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君彥、葉子瑄、干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邱春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詩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葉韋瑄、周君彥、葉子瑄、干仁賢、邱春智等人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情節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年1月3日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及內外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佳慧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顏佳慧詐欺手機通訊對話截圖、107年1月2日11時22分至23分臺南市○○區○○路○○○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7年1月3日15時13分至16分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六發門市內外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1月5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順郵局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顏佳慧、自稱「華亞科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業已因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然因帳戶遭凍結,故被告未能提領。惟被害人所匯款項業已進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已屬詐騙集團可資支配之範圍內,故仍應認為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其參與詐騙集團行為之提款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未能彌補、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就被告宣告沒收者,應以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限。訊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每次酬勞其可分得百分之三(參見警一卷第14頁),是應依被告實際領得款項計算其所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5未能實際領得,即無犯罪所得)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為犯行之一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主文││││││(新台幣│金額│││││││)│││├──┼────┼───┼────┼────┼────────┼──────┤│1│以通訊軟│葉韋瑄│107年1月│14萬│107年1月2日11時│王詩雅犯三人│││體佯與被││2日││22分至24分,在臺│以上共同詐欺│││害人交友││││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及邀約││││473號1樓永康大橋│期徒刑壹年參│││投資││││郵局提款機,提領│月。未扣案之│││││││6萬、6萬、2萬,│犯罪所得新台│││││││共14萬元│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撥打電話│周君彥│107年1月│32萬│107年1月2日14時│王詩雅犯三人│││予被害人││2日14時││49分許,在臺南市│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12分│○○○區○○路○段│取財罪,處有│││其親友而││││282號(臺南永樂│期徒刑壹年肆│││向其借款││││郵局),臨櫃提領│月。未扣案之│││││││32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撥打電話│邱春智│107年1月│5萬│107年(起訴書誤│王詩雅犯三人│││予被害人││3日14時││為105年)1月3日│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43分││15時10分至12分許│取財罪,處有│││其友人而││││,在臺南市歸仁區│期徒刑壹年貳│││向其借款││││中正南路1段1020│月。未扣案之│││││││號統一超商,提領│犯罪所得新台│││││││2萬、2萬、1萬,│幣壹仟伍佰元│││││││共5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撥打電話│葉子瑄│107年1月│5萬│107年1月5日12時│王詩雅犯三人│││予被害人││5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23分│○○○區○○路○段│取財罪,處有│││其親人而││││430號臺南安順郵│期徒刑壹年貳│││向其借款││││局,臨櫃提領11萬│月。未扣案之│││││││7千元│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撥打電話│干仁賢│107年1月│5萬│107年1月5日下午│王詩雅犯三人│││予被害人││5日14時││欲領5萬元,因帳│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21分││戶已被列為警示帳│取財罪,處有│││其友人而││││戶而無法提領│期徒刑壹年。│││向其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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