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94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210,000元,約定分50期、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嗣於94年3月30日,原告就被告93年7月
8日貸得之280,000元,其中未清償之235,200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
14.8%計算。上開3筆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6年11月27日止,被告計欠帳款3,880元(本金3,814元)、159,071元(本金156,370元)、225,026(本金221,206元)未償。㈡被告於94年2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欠款,約定原告代償後,前18個月內,利息按年息5.88%計算,第19個月起,利息按年息14.88計算,迄至96年11月27日止,尚欠帳款119,231元(本金117,207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97
7元(3,880+159,071+225,026=387,977)(本金:3,814+156,370+221,206=381,390)、119,231元,及各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