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秉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 律師
詹豐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上訴人 吳佳芯
吳佳憓 被上訴人 吳佳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吳秉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㈡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 吳張 阿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吳秉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吳佳芯、吳佳憓,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吳佳憓,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已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333、372頁),依上開說明,自無為維持審級利益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吳佳憓、吳佳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吳張阿 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遺產。兩造為兄弟姊妹,為 吳張阿欵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吳張阿欵於死亡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產。惟吳秉樺未得吳張阿欵授權,擅自提領吳張阿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郵局帳戶(下各稱吳張阿欵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不法侵害吳張阿欵就前開款項對各該銀行、郵局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使吳張阿欵受有前開損害;且吳秉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對吳張阿欵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吳秉樺返還該款項予吳張阿欵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吳張阿欵所遺附表二全部遺產為分別共有。原判決命吳秉樺給付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449萬9,941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併准就吳張阿欵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吳秉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秉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吳張阿欵生前與伊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伊之保費,伊於106年1月26日係經吳張阿欵授權匯款美金6萬2,878元(折合為191萬0,693元)之保費繳交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雙收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安聯壽險)第1期保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係吳張阿欵生前贈與伊用以繳付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美富105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費。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附表一編號8及15號暨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為吳張阿
欵全體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97、101、105、109、113頁)。
㈡吳張阿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匯款
美金6萬2,878元以支付系爭安聯壽險第1期保費,兩造均同意該款項折合為191萬0,639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㈢吳秉樺於106年6月16日持吳張阿欵永和永貞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自吳張阿欵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至吳秉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樺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
㈣吳秉樺於106年7月19日持吳張阿欵郵局存摺、印章至永和永
安郵局,自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內提領427萬9,741元後匯至吳秉樺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吳張阿欵留有附表二編號1至14遺產及附表一所示消費寄託契約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吳秉樺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等語,吳秉樺對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產為吳張阿欵遺產不予爭執,惟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抗辯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係吳張阿欵生前贈與伊用以繳付系爭新光壽險之保費,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吳張阿欵生前與伊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伊之保費等語。是本件應先就附表一款項是否為遺產先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秉樺於吳張阿欵死亡當日臨死前,未得吳張
阿欵同意,即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提領427萬9,741元後,匯款至吳秉樺郵局帳戶內等語。
吳秉樺抗辯吳張阿欵生前規劃要贈與其之保費遠逾吳張阿欵存款數額,可徵吳張阿欵已將其全數存款贈與吳秉樺等語。查,吳秉樺於106年7月19日,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427萬9,741元後,匯款至吳秉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69、89頁)。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於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病況呈現不穩定急救狀態,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分已發生多重器官衰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1、603頁),是吳秉樺於附表一編號3領取427萬9,741元時,吳張阿欵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吳秉樺顯無從經吳張阿欵同意,復未能證明之前經吳張阿欵授權,擅自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理。
㈢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張阿欵早於105年1月2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已無法處分其存款,吳秉樺係未經吳張阿欵同意,於106年1月26日攜帶吳張阿欵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匯款,繳納系爭安聯壽險第1期保費等語,吳秉樺抗辯該筆款項係吳張阿欵贈與其繳納保費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全民健康保險使用失智症治療藥品事前審查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吳張阿欵於105年1月25日進行測驗時,對於時間、地點均能正確答覆,對物品認知、語言能力、閱讀理解等均正常,僅算數能力及記性不佳,施作測驗當時智識狀態尚無從認定無法處分自己財產;復審酌吳張阿欵臺大醫院病歷,吳張阿欵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因跌倒住院,出院時意識狀態警醒、溝通能力正常,有出院照護摘要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177頁),迄至106年2月16日始因肝硬化而有意識不清狀況而住院,有會診單可考(見原審卷八第261頁),另據證人即匯豐銀行理財專員 吳易儒 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匯豐銀行理專,吳張阿欵係 伊大 伯母,於105年年中親戚定期聚餐時,吳張阿欵精神很好,頭腦正常,表示希望做財產規劃,希望伊從節稅角度及匯率給其建議,伊說可以幫忙規劃贈與額度220萬元以內之儲蓄險,於106年1月,伊再去吳張阿欵及吳秉樺家,因吳張阿欵要把財產送給吳秉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吳秉樺,這樣保單價值即屬於吳秉樺所有,保費匯款日係小年夜,匯款第2日,伊和伊母親到吳張阿欵家中一起過除夕,順便跟吳張阿欵及吳秉樺說保單已經處理好了。系爭安聯壽險要繳兩年保費,吳張阿欵在聯邦銀行帳戶準備美金要繳保費,惟僅繳了1期就過世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並有系爭安聯壽險保險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437至467頁),另據證人 王素連 到庭結證稱:「吳張阿欵說想把這些錢贈與給兒子,保險每年220萬元,剛好她存摺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用吳秉樺的錢付,吳張阿欵的帳戶是定存,要等到期才會有錢,這些是吳張阿欵跟我說的。那時是105年12月21日吳張阿欵叫我去他家辦,當時我去他家時,問我有什麼方法,我就建議用保險做比較快,於是當場就簽了保險契約,當天簽了兩份保險契約,一個是美金躉繳(名稱:美富105)、一個是分成七年期的(名稱:鑫富雙喜),約定以轉帳方式付款。兩份都是吳張阿欵用吳秉樺的帳戶轉帳。」、「她跟我買的有三張,除了上面105年12月21日簽的兩份外,……」、「(問:保單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均是吳秉樺而非吳張阿欵?)王素連:吳張阿欵要將錢贈與給兒子,所以用吳秉樺的名字,這樣就不用扣稅。(問:你說這幾張保單都是吳張阿欵的,此是何意思?)王素連:錢是吳張阿欵要贈與給吳秉樺的,所以用吳秉樺的名字來買。(問:保費來源為何?)王素連:吳張阿欵跟我說,錢是吳張阿欵出的,就是簽約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下稱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要保書、繳款歷史檔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49頁,本院卷第281至285頁),足見106年1月26日,吳張阿欵意識狀況及辨識能力均正常,且明白知悉運用保險方式,節稅以達贈與子女財產之目的,顯然對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其有法律行為能力,至為明灼。吳張阿欵抗辯其與吳張阿欵間有贈與上開壽險保費之合意,自屬有據。是以,吳張阿欵與吳秉樺間確有贈與系爭安聯壽險保費之合意,吳張阿欵自應受該贈與契約拘束,吳秉樺得請求吳張阿欵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
⒉吳秉樺提領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
查,吳張阿欵告知吳易儒要贈與吳秉樺保費之時間接近,吳秉樺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吳張阿欵授權其提領以繳納系爭安聯壽險第1期保費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安聯壽險保費為美金6萬3,810元,折讓美金957元,每期須實繳美金6萬2,853元,共2期,此經證人吳易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32頁),並有該壽險保險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109年12月17日安總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投保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68頁,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準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吳張阿欵贈與吳秉樺以供繳納系爭安聯壽險第1期保費之用,吳秉樺就該筆款項核無不法,故被上訴人主張吳秉樺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對其負返還或賠償之責,即非有據。另該壽險第2期保費191萬0,639元(美金6萬2,853元),已屆期並經吳秉樺於107年1月26日繳付,有安聯人壽公司109年12月17日安總法字第1091217011號函檢附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核屬在上開贈與系爭安聯壽險保費範圍內。
⒊吳秉樺提領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吳秉樺於106年6月16日,未得吳張阿欵同意,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提領100萬元後,匯款至吳秉樺郵局帳戶內等語,吳秉樺抗辯吳張阿欵與其成立贈與保費之贈與契約,張阿欵生前規劃要贈與其之保費遠逾吳張阿欵存款數額等語。查,吳秉樺於106年6月16日,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100萬元後,匯款至吳秉樺上開郵局帳戶內,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9、89頁)。依證人吳易儒於原審及王素連於本院證述,吳張阿欵與吳秉樺有成立贈與系爭安聯壽險及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保費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另觀諸吳張阿欵臺大醫院病歷,吳張阿欵於106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住院,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僅於106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關於計算能力有障礙,於同年月17日計算能力即回復正常,精神狀態可,並無不適主訴(見原審卷二第427、433頁),可見吳張阿欵於106年6月16日僅就認知功能之一部分計算能力有障礙,其他認知能力並無異常,且只是短暫失去計算能力,於翌日旋即回復,而其他意識狀態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是以,吳張阿欵既有贈與保費予吳秉樺之意,且其意識狀態及辨識能力均正常,再稽以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投保日為105年12月21日,且每期保費為52萬0,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秉樺抗辯於106年6月16日提領100萬元,係與吳張阿欵成立保費之贈與契約後,得吳張阿欵授權而預領現金,以資繳納未到期保費,為可採信。
⒋系爭安聯壽險尚有第2期保費金6萬2,853元(折合191萬0,639
元)為吳張阿欵與吳秉樺贈與契約範圍,業如上述;另6002鑫富雙喜保險第1期保費為52萬0,661元、第2期保費521,687元+第3期保費524,606元+第4期保費528,450元+第5期保費520,661元,此經證人王素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上開保險於吳張阿欵死亡前尚有系爭安聯壽險第2期保費及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第2期保費屆期,吳張阿欵對吳秉樺負有該部分保費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於吳張阿欵死亡後尚有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第3至7期保費未給付,吳張阿欵死亡後即應由吳張阿欵全體繼承人繼承該贈與契約義務,吳秉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有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保險單暨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安聯人壽公司109年12月17日安總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49頁,本院卷第279至285、309至311頁)。吳秉樺抗辯於106年6月16日得吳張阿欵同意自吳張阿欵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轉匯至其帳戶內等語,應屬可採。是故,依吳張阿欵與吳秉樺間贈與契約,吳秉樺可請求吳張阿欵全體繼承人給付系爭安聯壽險第2期保費191萬0,639元及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第2至5期保險費209萬5,404元(第2期保費521,687元+第3期保費524,606元+第4期保費528,450元+第5期保費520,661元=2,095,404)。
⒌吳秉樺抗辯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係為取得吳張阿
欵贈與之保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吳張阿欵與吳秉樺間就系爭安聯壽險第2期保費及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第2至5期保費成立贈與契約,如上所述,繼承人自應繼承該贈與契約義務,且就屆期之保費應負給付義務,是吳秉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該等金額,於扣除吳秉樺領取之100萬元,再自吳秉樺106年7月19日提領之款項427萬9,741元中扣除後,餘額為127萬3,698元。至OOOO號鑫富雙喜保險第6至7期保險費,因尚未屆至清償期,故吳秉樺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給付,吳秉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吳秉樺上開餘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上說明,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吳秉樺返還上開金額予吳張阿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吳秉樺抗辯其有支出吳張阿欵喪葬費用共計91萬7,400元。查
,喪葬費中支出法會費用6萬1,600元、祭拜用品3,200元、靈骨塔位管理費3萬8,000元、靈骨塔位27萬2,000元,共計37萬4,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有法會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77至181頁),此部分費用為吳秉樺實際支出,可以認定,吳秉樺抗辯應由遺產中扣還上開金額等語,洵屬有據。吳秉樺另抗辯支出喪葬費40萬5,000元,並提出逸遊人間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逸遊人間公司)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該公司函覆確實因承辦吳張阿欵喪禮收取費用40萬5,000元,有109年11月30日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5頁),該說明書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說明書記載提供喪禮服務時間為106年6月間,與吳張阿欵死亡時間不符,惟該說明書已記明係承辦吳張阿欵喪禮,前開提供服務時間應屬記載錯誤,尚不得因此遽認該說明書不可採信,是以,吳秉樺抗辯支付逸遊人間公司40萬5,000元應由遺產中扣還,亦屬有徵,應予准許。至吳秉樺另抗辯尚支出喪葬費13萬7,600元部分,未能提出收據,無從證明吳秉樺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其抗辯應由遺產中扣還,委無足取。基上,兩造應就繼承吳張阿欵之遺產先扣除吳秉樺得請求扣還支付喪葬費77萬9,800元。基上,爰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扣除上開款項返還吳秉樺後,其餘部分再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予兩造。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編號6至12存款、編號13、14投資及編號15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兩造所同意,核無不當,是此部分遺產,應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秉樺返還127萬3,69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第二、三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由法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過程1106年1月26日1,910,639元吳張阿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6萬2,878元支付安聯人壽保險第1期保費。2106年6月16日1,000,000元吳秉樺持吳張阿欵永和永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提領100萬元後,匯至吳秉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06年7月19日4,279,741元吳秉樺持吳張阿欵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永和永安郵局提領427萬9,741元,匯至吳秉樺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遺產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北市新店區OO段OOO地號土地、面積7,40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3,774,008編號6至12存款扣除喪葬費77萬9,800元後,其餘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972/00000005,876,2663新北市新店區OO里OO街OOO巷OO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62,6334新北市新店區OO里OO街OOO巷OO號建物、物權利範圍:1/126,0585新北市永和區OO里OO路OOO巷9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1/1182,7006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60,6237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本會)520007044帳號帳戶存款1,2648合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56,2389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外匯存款(美金727.87元)22,114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定存(美金96,525.19元)2,932,67611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11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213力霸1,557股014兆豐國際投信國民基金5,000股112,70015吳秉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1,273,698附表三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秉樺四分之一2吳佳玲四分之一3吳佳芯四分之一4吳佳憓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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