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璠 原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黃奕欣 律師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被告 辜耀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劉佳豐
黃立名 許志銘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60,923,076,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辜耀昌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重製原告視聽著作及
將訊號源傳送至雲端伺服器,扣押現場亦未尋獲被告持有銷售數位機上盒,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原告等人視聽內容出租給非法數位電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著作給消費者觀賞,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銷售 安博 盒子或有將視聽著作數位訊號轉給安博盒子業者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志銘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許志銘有何共同違犯之犯行,況以起訴書所載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究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亦未經證明,自難採信,另共同被告間與所謂安博盒子間之關係如何、原告所稱損失計算之依據何在等節,均未經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侵害著作權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