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95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進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故本院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06/30│108/08/27│109/02/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32號│字第3739號│字第13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238號│109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09日│109年03月19日│109年07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238號│109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109年04月07日│109年05月01日│109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109年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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