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宇於民國109年2月2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1段與中平路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白○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顧○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白○辰行駛之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其左右向車輛先行通過,兩車因此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白○辰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頷骨聯合骨折、左側齒槽骨骨折、右側下頷下區撕裂傷、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犬齒脫位、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顧○翰受有傷害部分,業已與劉慶宇和解,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慶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白○辰為00年0月出生,其騎乘機車所搭載之顧○翰為00年0月生,2人於本案發生之時分別為14歲、15歲,均屬民法上之未成年人,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白○辰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琳,此有白○辰、顧○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49頁),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關於本案告訴人白○辰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顧○翰之完整姓名、年籍於本案判決中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慶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白○辰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琳於110年1月15日具狀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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