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聲請人 石宗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氏 錦欣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6825
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發票日期民國107年4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而所謂本票金額,記載金額之文字及號碼均屬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茍經改寫,本票即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既經改寫,即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