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松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溤松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馮松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夜間
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 邱永成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邱永成購入海洛因2包(驗餘共計淨重0.49公克,送驗編號
1、2)而持有之(邱永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邱永成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身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馮松齡並於當日警詢時向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永成,俟再經馮松齡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松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松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6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之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甚明。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扣案之白色塊狀物品及白色粉塊狀物品各1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送驗編號1之塊狀檢品及編號2之粉塊狀檢品各1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分為0.41公克、0.0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49公克)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09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共計2包,均為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保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至9、17、26頁,偵卷第19頁),復有海洛因2包扣案足憑,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90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99年11月20日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4年1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11月22日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同日警詢時供出海洛因毒品上游為邱永成等情,有被告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至3頁),嗣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就邱永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號另案偵查起訴等情,有邱永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
47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揭2罪名,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復行購入海洛因而持有,彰顯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意欲,益見其無意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權利,復衡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並念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計淨重0.4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與海洛因可分離秤重,當無難以析離之情形,觀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明(見偵卷第25頁),惟該夾鏈袋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99年11月20日持有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乙情,均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