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炎坤
陳世謙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 陳雲如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主文上訴人陳炎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上訴人陳世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係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論其原因係基於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當事人調解、調處之聲請,或耕地租佃委員會不移送法院,均不能適用前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嗣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陳炎坤在承租之耕地搭建磚牆鐵皮屋頂檳榔攤、資源回收廠區及上訴人陳世謙在鴨寮區興建鐵皮屋、貨櫃屋等,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等語。足見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雖存在是否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失效之爭議,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而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單純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39,984元(計算式:新竹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26,13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048元。其中上訴人陳世謙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如附表二地上物共2602.55平方公尺,是以比例計算,應負擔上訴費93,979元(計算式:363,048×2602.55/10053.84=93,979),扣除上訴人陳世謙已繳之上訴費90,762元,上訴人陳世謙尚應補繳3,217元(計算式:93,979-90,762=3,217);另上訴人陳炎坤則應繳納上訴費用269,069元(363,048-93,979=269,06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