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佳紋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上開(甲)、(乙)部分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戊);上開(丙)、(丁)、(戊)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