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戊○○
乙○○丙○○丁○○壬○○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八、三六九、三七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斜線部分、面積共壹陸捌點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甲○係以供奉「關聖帝爺」為目地,有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組織,且設有管理人庚○○,有臺北市林區公所78年6月12日(78)北市市民字第1885
5號函、94年11月11日北市士民字第09433051100號函及所附之繼承變動後會員名冊、95年1月10日北市士民字第09530050700號函及甲○規約(本院卷第8-2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7年3月25日北市士民字第097307388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5-101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6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1731700號函及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4-124頁)在卷可稽,應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神明會,管理人為庚○○,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8、369、
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乙○○、丙○○、丁○○、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斜線部分、面積共168.5平方公尺,經原告催請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8、369、37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斜線部分、面積共1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性質應先釐清,且實質上甲○僅係一座墳墓,並無神明會甲○之存在。而系爭
3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之祖父 倪先景 以建築房屋居住及種植綠竹採筍維生,繼續和平占有使用。祖父於42年逝世後,即由祖母及父親 倪秋冬 繼續占有使用,父親於93年
1月13日死亡,系爭3筆土地即由被告五人繼承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不曾間斷已達一甲子以上,被告五人已因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3筆土地,取得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且被告有代為繳納田賦稅,故與原告有實質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8、369、37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為庚○○。
㈡被告戊○○、乙○○、丙○○、丁○○、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68、369、37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斜線部分、面積共168.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⒈系爭3筆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⒉被告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3筆土地?⒊被告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3筆土地?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8、369、370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戊○○係於原告起訴後之97年5月6日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且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
370號地號土地為道路護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9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4589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210頁)。再被告所提出之耕作地證明申請書、53年、54年、55年田賦代金通知書上所載土地係坐落於下東勢段(本院卷第
142頁、146-147頁),並非系爭之芝蘭段3筆土地,是被告所稱有代繳系爭3筆土地田賦云云即無可採。又臺北市士林區芝山里第18鄰94號房屋雖於59年10月15日整編門牌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且自57年
8月即有用電及繳付電費記錄,自74年7月起停徵房屋稅,有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66年8月25日業資字第0246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74年7月2日北市稽士乙字第28902號函、75年、78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第143頁、144頁、145頁),然系爭369、370地號土地曾於77年3月23日經政府徵收,嗣於80年2月26日撤銷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70年5月7日發函應拆除地上農作物,於76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領取徵收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原告並曾於82年3月20日以士林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倪秋冬於政府辦理拓寬工程道路工程後利用原門○○○區○○路○段○○○巷○○號(新門牌東山路27號)移蓋於系爭3筆土地上,催請其於文到20日內拆遷歸還,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76年11月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2583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5頁、156-1、156-2、157頁),另由系爭建物由外觀觀之,係以鐵皮、石綿瓦搭蓋,有建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90頁),則系爭建物是否係日據時期所建實屬有疑。綜上,本件被告顯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以不合法駁回申請,且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36
9、370號地號土地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368、369、370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有實質上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耕作地證明申請書、53年、54年、55年田賦代金通知書上所載土地係坐落於下東勢段(本院卷第142頁、146-147頁),並非系爭之芝蘭段3筆土地,是被告所稱有代繳系爭
3筆土地田賦云云即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8、369、37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斜線部分、面積共16
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828元(第一審裁判費120,328元、複丈費1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