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
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息。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
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繳付本息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詎被告今尚未返還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