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益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卓益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8年1月23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其為尿液強制採驗人員,經警於99年1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益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益群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1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裝填等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13,664ng/mL,可待因:2,324ng/mL,甲基安非他命:2,922ng/mL,安非他命:26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月23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卓益群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值中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及徒刑處遇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