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柯進學 即被告
柯進丁 吳景泉 柯進園 共同 蕭仁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柯進園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及柯進園自民國100年2月24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1樓沙發加工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將4圈,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嗣為警接獲檢舉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檯上之賭資6,800元等物,因認被告柯進學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上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進學等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柯進園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欣盈 所為證述,及現場圖、蒐證照片,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6,800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進學等人事實上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俱辯稱:伊等當時賭博麻將所處空間,係在長玖傢俱加工廠之內,非在新家園傢俱之陳列門市當中,該工廠既非公共場所,復僅有工廠員工得行進出,自亦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並無公訴人所指罪嫌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柯進園確有於100年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1樓之長玖傢俱加工廠內,經員警查獲以麻將、骰子等物賭博金錢等情,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斯時所攝之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1張及以上扣案物品可供佐參,是此部分之相關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柯進學等人既就經指以上罪嫌部分作成前開抗辯,則其等是否違犯公訴人所引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名,自應另就渠等當時所在地得否評價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定。
(二)公訴人雖謂被告柯進學等人先前曾有自白,然若細繹所言,被告柯進學、柯進丁警詢之時已謂:(警方查獲賭博財物處)是一間沙發工廠,只有工廠的員工可以自由進出;被告吳景泉則稱:沙發工廠只有老闆柯進學認識的人才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柯進園亦早藉:該處平日有管制,非公司員工不得進入等語,明白表示員警於本案查獲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乃屬被告柯進學經營之沙發加工廠,廠區內並對進出人員之身分設有一定限制,核非可由外人任意往來之開放空間,凡此情狀更已經彼等在偵訊時另以:(檢察官問:怎麼進去該處?)新家園傢俱旁有50、60坪停車場是伊們租的,從停車場繞進去,停車場是自由進出,沒圍起來,工廠有大門,是員工才能進出不能公開等語再為詳敘且重作確認,由是足見本案賭博場所即被告柯進學經營之沙發工廠是否必可斷定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似非全然無疑。至被告柯進學等固另自承:警方查獲時為上班時間,工廠大門沒有關閉,員警查獲時正好是5點半已快下班,所以鐵門未拉下,伊們承認賭博等語,然究其實質,其等所坦承者或僅限於彼此內部之財物賭博關係,與所為是否明白該當前開罪名之成立要件容或有間,此觀諸被告柯進學等上述對工廠是否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一事始終爭執即得明瞭,單以被告柯進學等非甚明瞭之供承說詞,實難逕認已達自白程度。
(三)經本院諭請被告柯進學等人據是日員警查獲動線依續拍攝現場照片,繼經當庭提示與證人即員警呂欣盈核閱無誤後,既已得悉在行抵本案被告柯進學等人之賭博場所前,首須穿越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86號毅興交通有限公司,及188號新家園傢俱行店面中央之汽車通道,待至後方空地之停車場後,須另轉左進入工廠大門,復如證人呂欣盈於本院所述還要再朝工廠內部走入逾10公尺,甚至約20至30公尺後,始能查見被告柯進學等人所擺麻將牌桌,且觀卷附照片所示之廠房進出處確實設有下拉式鐵製捲門,牌桌經警查獲時則係安放在工廠內諸般雜物工具後側等情,亦皆與被告柯進學等人之相關所辯幾無出入,被告柯進學等人賭博之地竟可迂迴如斯,稱此確屬公然場合,牽強之處應甚灼然。證人呂欣盈雖陳稱:伊不知道(中間通道)何人所有,沒有說屬私人土地等語,惟其同未否認該處停車場別無允許外車進入之任何標示,並自承知道被告柯進學等所在區域確為工廠,則衡諸經驗事理,民間工廠多有貴重材料器械陳列其中,牽涉價值利益諒必非微,縱有欲進入洽談公事或購買事宜,一般言之亦需徵得實際經營或有同意權限者之應允始得入內,被告柯進學等人就此點既予一再堅持,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何能率作假設,而謂被告柯進學等人未設嚴格門禁,便表示其等已然任由他人隨意進出。
(四)證人呂欣盈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曾提及:當時工廠前面有人在搬貨,伊們準備走進工廠時應該有跟他對到眼等語,似欲藉工廠人員從未有明白阻擋他人入內之動作此點,支持該處確存開放性質之推論。然查,姑不論該名工人或係因認管制進出本非其人權責,方對此節消極以對,證人呂欣盈此等見解實亦已忽略今日多見住宅或私有處所門戶敞開,並未緊閉,更難發覺專人守衛之時下常情,吾人既不至於會將之一概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在本案工廠定性問題之處理上又豈能例外,無論工廠鐵門在員警前往查緝時曾否關閉、有無其他門禁,抑或斯時賭博行為聲響已在戶外得見聽聞,當仍無由憑此即認該處工廠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況以被告柯進學等人陳稱,且不曾經公訴人予以爭執之參與本次賭博者,若非存有親屬關係,即係互為友人,其等早即具備相當之基本情誼此情而論,被告柯進學等人所執是時係為消遣聚合該處賭博之所辯當難遽予視為無稽,基此,自益可徵上開處所並非他人可自由進出之處,該地點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節要無可議。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柯進學等人於本案賭博所在之新北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1樓沙發加工廠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乃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柯進學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前開犯行,於此既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柯進學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柯進學等人既經認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