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淑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4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且為尿液強制採驗人員,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緝獲,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且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88,947ng/mL,安非他命:9,436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4日執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而於91年4月1日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於100年3月4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江淑芳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又其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