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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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丙、己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辛案);上揭庚、辛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朱嘉和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嘉和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緝獲,警方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報告日期:2011/7/4)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且上揭丙、己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年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