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慶選任辯護人何家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慶與 梁忠信 素不相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王榮慶因不滿梁忠信大聲吼叫,詎王榮慶可預見梁忠信當時站立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前,其向前行駛可能撞傷梁忠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擦撞梁忠信,致梁忠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神經症狀、右肩及右肘挫傷及右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榮慶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拿腳架攻擊伊的車子造成的,伊的車子當時在他車子後面,兩台車子還在行進中,告訴人衝到伊車子前面敲伊的車窗玻璃,伊閃避不及撞上他,告訴人跌倒後才受傷的,伊不是故意撞他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梁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你當天被送去急診的時候,你有受頭部外傷腦震盪、還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症狀、右肩及右肘挫傷、右第三肋骨骨折的傷勢,這些傷勢如何造成?)這些傷勢是在
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我在騎乘機車從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行駛,在南華路與安和路口,被告駕駛小貨車從水電行往安和路方向闖紅燈,被告跟我不同方向,被告是從我右邊的路口闖紅燈往左邊安和路方向行駛,當時被告因為闖紅燈差點撞到我,我受了很大驚嚇,情緒上的反應我就吼了一聲,不知道是《shit》還是《幹》,因為我跟別人有約,所以我就先往景安路方向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當時差點被撞,我有緊急煞車,機車上的東西快掉了,我就用手扶一下,我離開現場約八十公尺,這是我事後測量距離,這時候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還停在剛剛差點撞到我的地方,我回頭看,發現被告跟我挑釁,當時被告對我好像有用手挑釁的動作,被告將車子掉頭往我這邊疾駛過來,當時我還繼續往前滑行,我人還在車上,只是用手扶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找我理論還是要罵我,我就先到路邊把車停好,整理我的車上物品,當我把車子停在人行道旁的水溝蓋上面,架好機車,一轉身,我面向被告,就看到開著小貨車衝撞我,當時我轉身的時候,被告駕駛的小貨車距離我約至法官席的位置,被告速度很快,當時我的安全帽還來不及拿掉,被告就撞上來,當時我有試著要閃躲,撞擊的時候,我看到最後一個畫面是被告副駕駛座的車頭撞到我的身體正面,然後我就整個眼前一黑,我摔到地上,安全帽掉了,我往左邊看,發現被告已經繼續往前開,還有對面有人用台語對被告喊【撞到人還敢走】,才看到被告車子開開停停,最後才停下來,但是被告並沒有通知救護車或是報案,是路人報案,後來我被送去雙和醫院急診,就是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問:根據被告表示你的傷不是他開車撞擊你造成的,而是你自己拿相機腳架去敲打他的玻璃反彈撞到自己所造成的,事實是這樣嗎?)事實不是這樣,被告小貨車的擋風玻璃的破損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拿腳架去打被告小貨車的玻璃,第一我的相機腳架很貴,第二不會有人笨到有人拿相機腳架去對抗壹台汽車,還衝到汽車前面,我認為當時被告是要報復我,因為汽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且汽車是他謀生的工具,他對汽車應該更注意,但是被告卻將汽車作為報復的工具。」等語。是以依證人梁忠信證述,被告於伊機車停在人行道旁的水溝蓋上面,伊一轉身,被告開著小貨車就撞上來,伊就摔到地上之事實。
㈡、證人 黃富勇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100年1月27日
9時30分許,是否在中和景安路49號前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情形?)我當時先看到被害人為了閃被告的車而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就開車衝去追被害人,之後被害人被撞的情形我不知道,但被害人被撞之後我過去看,被害人已經被撞倒在地上,我看到當時地上有被害人的三角架,三角架不是在機車上,當時車子應該是直接撞到被害人,因為機車好好的停在路邊,沒有碎片。」等語。是以依證人黃富勇之證述,當時被告很生氣,就開車衝去追被害人,伊過去看,被害人已經被撞倒在地上之事實,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忠信所證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王榮慶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發生經過為何,請詳述之?)我本來在景安路景新街口的信昇材料行買完材料正準備開車起步離開,對方(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AVM-33
1從南華路急駛而來,我當時和重機車AVM-331車距還有一段距離,對方罵我:《幹》,我就回對方說,《幹啥小》,對方就向我招手,意思好像要跟我理論,對方好像邊騎車邊從腳踏板在掏東西,後來對方就把機車停○○○區○○路○○號前,然後對方就下車,手中拿一個黑色的不明物體,作勢要攻擊我的樣子,當時我駕駛小貨車QH-3923號正要往景安路右邊靠,然後我車子就擦撞到對方,我撞到對方後大約又往前開了十幾公尺才停下來,因為當時對方手上拿黑色的不明物體,我一時不敢下車,然後我又再往前開了三公尺停下來,然後回頭觀察對方,發現對方受傷,我就下車處理,後來警察就到場」「(問:你稱無故意撞對方的意思,為何會在你所稱車子往移動10公尺時,導致重機車AVM-331駕駛人梁忠信受傷?)因為我當時車子原本就要停在對方前面,再下車與對方理論,也沒有想到對方會站在其重機車前面,準備要攻擊我,我閃避不及才擦撞到對方。」「(問:你所駕駛小貨車何QH-3923號何處與對方發生擦撞?)駕駛座右前方,因為對方要攻擊我,我車子才撞到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何時地跟梁忠信有行車糾紛?)1月27日早上在中和景安路信昇水電材料前面跟梁忠信有糾紛,我當時駕駛QH-3923號車子,我在材料行買完東西,要將車輛駛入車道,對方機車從我的左後方騎過來,對方對著我罵三字經,我回他說幹嘛罵我,後來他就比手勢要我過去,他就將車子停在中和景安路49號前,他從腳踏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出來,作勢要攻擊我,當時我人坐在車上,車上沒有其他人,他的機車停在路邊,當時我車子快靠近他了,當時他是衝出來靠近我,他作勢要攻擊我,後來我車子有往前閃躲,當時他從我的右前方副駕駛座位出來,他是人衝出來,他離我5公尺左右,我有看到他衝出來。」「(問:
被害人從你的右前方攻擊你的車輛,當時你車輛閃躲方向?)當時我是稍微往前閃一下,我車輛左側靠駕駛座位置有無人或車輛我不知道,當時我是打方向盤往左打時,被害人當時是突然衝出來,我往左打時閃躲不及。」云云。是以依被告供述,並不否認所駕駛QH-3923號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之事實。又依案發時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18頁)當時如係告訴人拿腳架衝到被告車子前面敲玻璃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其力道豈有大到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撞落在地上之理!且告訴人之腳架,豈有仍然裝在袋子裡而未取出情形?在此情形,告訴人如何用腳架去敲被告車子玻璃?
㈣、而告訴人梁忠信確因雙方衝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神經症狀、右肩及右肘挫傷及右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傷勢不輕豈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持相機角架攻擊被告車窗時,自己撞到車窗反彈而導致受傷所造成。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梁忠信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亦應符合自首情形云云。惟查:本案當時無人報案,是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設立路檢點,是聽到有人喊發生車禍,所以警方就前往現場查看,隨即逮捕被告,故沒有自首情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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