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關於「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現場照片數量為「6張」,暨補充「證人 馮仁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