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及100年
4月2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黃麗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雖係6C-0722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伊曾向和潤企業及聯華當鋪借貸,嗣因積欠款項,該車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一月間遭聯華融資當鋪取走,是以至遲在九十六年一月份以後,伊即未占有使用該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罰單即均不應由伊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甚明,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已,並未指明將發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考)。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即率爾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第八六七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麗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今,均登記為6C-0
722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不依規定繳費等交通違規之事實,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發字第10000595號函檢送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各六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03974號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一紙、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供憑,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6C-0722號自用
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 鄒明翰 ,業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九十六年底購入上揭車輛,買得之後迄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攔停舉發時止,該車均係自己駕駛使用,期間之違規駕駛均係伊所為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伊並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者等情,要非子虛。再者,異議人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車輛向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聯華當鋪」典當一萬元,當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嗣異議人並未依約繳息或贖回,聯華當鋪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該車讓渡予全力車行,再於同年七月十日由曾文山將上揭車輛出售予連山鋒乙節,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年六月八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31416號函所檢送之典當資料、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辦單各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以及異議人提出之聯華當鋪名片暨繳息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應歸責人,益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均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表┌──┬─────┬───┬─────┬──────┬────┬────┬─────────┬──────┬────┐│編號│本院│裁決│裁決書│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處分│││案號│日期│案號│及案號││││││├──┼─────┼───┼─────┼──────┼────┼────┼─────────┼──────┼────┤│一│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36號│4月│第裁40-ZFP│局第六警察隊│8日│站南第13│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0日│063515號│ZFP063515號││車道││第27條第1項│三百元│├──┼─────┼───┼─────┼──────┼────┼────┼─────────┼──────┼────┤│二│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樹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37號│4月│第裁40-ZFP│局第六警察隊│8日14時│站南第13│進收費站繳費時,未│處罰條例│處幣八百││││20日│063051號│ZFP063051號│34分│車道│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條第3項│元│├──┼─────┼───┼─────┼──────┼────┼────┼─────────┼──────┼────┤│三│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38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12日│站南第11│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0日│028085號│ZFQ028085號││車道││第27條第1項│三百元│├──┼─────┼───┼─────┼──────┼────┼────┼─────────┼──────┼────┤│四│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39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19日18時│站北第9│進收費站繳費時,未│處罰條例│處幣八百││││20日│027912號│ZFQ027912號│35分│車道│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條第3項│元│├──┼─────┼───┼─────┼──────┼────┼────┼─────────┼──────┼────┤│五│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0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19日│站北第9│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0日│028139號│ZFQ028139號││車道││第27條第1項│三百元│├──┼─────┼───┼─────┼──────┼────┼────┼─────────┼──────┼────┤│六│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1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21日7時│站南第10│進收費站繳費時,未│處罰條例│處幣八百││││20日│027923號│ZFQ027923號│47分│車道│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條第3項│元│├──┼─────┼───┼─────┼──────┼────┼────┼─────────┼──────┼────┤│七│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2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21日│站南第10│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0日│028157號│ZFQ028157號││車道││第27條第1項│三百元│├──┼─────┼───┼─────┼──────┼────┼────┼─────────┼──────┼────┤│八│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2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3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8日│站北第9│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1日│028594號│ZFQ028594號││車道││第27條第1項│元│├──┼─────┼───┼─────┼──────┼────┼────┼─────────┼──────┼────┤│九│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2月│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4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8日11時│站北第9│進收費站繳費時,未│處罰條例│處幣六百││││21日│028316號│ZFQ028316號│42分│車道│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條第3項│元│├──┼─────┼───┼─────┼──────┼────┼────┼─────────┼──────┼────┤│十│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2月│龍潭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聲第1445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10日15時│站南第10│進收費站繳費時,未│處罰條例│處幣六百││││21日│028333號│ZFQ028333號│40分│車道│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第33條第3項│元│├──┼─────┼───┼─────┼──────┼────┼────┼─────────┼──────┼────┤│十│100年度交│100年│北監自裁字│國道公路警察│99年12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一│聲第1446號│4月│第裁40-ZFQ│局第六警察隊│10日│站南第10│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條例│處幣三千││││21日│028620號│ZFQ028620號││車道││第27條第1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