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8年1月18日止,計尚欠本金646,069元及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