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仍不知悔改,」等字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大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9年6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6913號函及被告陳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友人 葉長壽 住處遇警前來查緝葉長壽,復見葉長壽房間之桌上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時,除隨坦認該組吸食為其所有外,並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為憑,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係「跟綽號『牙哥』之男子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涉犯販毒罪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6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16913號函可參,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8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9年1月26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尤相隔長達近10年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毒品遂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為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車床技術工人」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實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亦如前述,是此見其顯存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亦有如上之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78│││(含包裝袋1個)│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陳家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友人葉長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之住處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為警至該處查訪時,一望即見該處房間桌上擺有吸食器,經同意搜索,扣得陳家軒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及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家軒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證人葉長壽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經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號為G000-000號,毒品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體編號為G109偵-003號。│├──┼───────────┼───────────┤│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驗室鑑定書1紙│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57││││公克,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