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乘機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馮○○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證人嚴○○、陳○○之證詞,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林口長庚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內載告訴人與「男友」性交致陰部大量出血等情,縱有該「男友」用詞,仍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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