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警方在 游坤運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4支、葡萄糖2包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適甲○○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8F-365)。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