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㈠於前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㈢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第㈡、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經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其適逢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2-3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檢體編號:
L2-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31905號鑑驗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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