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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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於網路購物時誤填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轉帳,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19時33分,至台北縣○○鎮○○路○段○○○號聖約翰大學內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台幣13,037元匯款至乙○○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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