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迪男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蔡迪祥 、 蔡欲伯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後,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迪祥、蔡欲伯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又原告未以共有物之現在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且就共有人蔡迪祥、蔡欲伯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尚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或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