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97號
原告 李永德
法定代理人 蔣侃蓉
被告 鄭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93號支付命令,被告鄭鑫泰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鑫泰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屬相符,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實質上確定力,原告雖可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告鄭鑫泰為強制執行,然將來原告如以上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可能遭被告鄭鑫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加以抗辯,故本件原告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對被告鄭鑫泰給付票款之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浩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所簽發、被告鄭鑫泰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浩喆公司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除浩喆公司於異議狀中泛稱該筆債務尚有疑義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浩喆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鄭鑫泰為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票號
浩喆金屬有限公司
鄭鑫泰
111年5月30日
663,7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
111年5月30日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