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0號
原告 黃省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慈
被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買賣糾紛,進而引發多起刑事爭訟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開庭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伊所持橋頭地檢署傳票(下稱前開傳票)因而掉落,遭被告拾獲,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110年8月1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接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林皓皓 」,公開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 含伊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三碼為星號)之前開傳票,及含伊姓名、個人照片之臉書擷圖、含伊之子 黃柏誠 姓名之個人照片臉書擷圖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伊個人資料之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並撰文誣指伊毆打其女兒及留有辱罵伊之不堪話語,又撰文「希望你們父子兩能平平安安度過這普渡」及「請你們好好珍惜後面的時光~因為中元普渡快到了」等語,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對伊之個人生活及隱私造成鉅大影響,伊內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請求被告於暱稱「林皓皓」、「我是大樹人」及「爆料公社二社」等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被告以「林皓皓」為名之臉書頁面、「我是大樹人」粉絲專業、「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60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資料遭公開於臉書上,以目前社會使用網際網路之便利程度,原告之個人資料極易遭到傳播而遭眾人知悉,對原告隱私之侵害難謂不大,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害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及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起訴狀內另所載關於被告其餘妨害名譽之行為,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範圍,是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則原告就妨害名譽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為回復名譽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