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號上訴人甲○○即樹國汽車材料行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獨資經營之商號,就其自行研發並取得專利證書之「CSK省油器」,於民國97年3月12日召開記者會,在新聞稿內宣稱「公平會要求市面上所有汽車省油器,必須通過國家公證測試單位,做耗能污染檢測,否則將以不實商品廣告開罰」「測試車輛裝設CSK省油器(下稱系爭產品)後,……跑遠程並可省下15%的油費……」及「本產品獲美國准予豁免權正式在臺灣上市」等語,因報導內容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2月3日公處字第09715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其所提出98年10月2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之交通部汽車運輸行業能源利用監測中心檢驗報告及相關報載新聞稿內容之記載,即得證明上訴人之省油器確係有一定之節能省碳效果,詎被上訴人未予詳察,率予課處上訴人罰鍰,其錯誤之判斷不僅致人民財產嚴重損失,且讓上訴人長時間研發之智慧財產權遭受嚴重之打擊,原審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舉證據逐一調查,並論明上訴人所委刊之新聞稿,包括⑴「公平會要求市面上所有汽車省油器,必須通過國家公證測試單位,做耗能污染檢測,否則將以不實商品廣告開罰」⑵「測試車輛裝設CSK省油器後……跑遠程並可省下15%的油費……」⑶「本產品獲美國准予豁免權正式在臺灣上市」等內容均非事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認之印象,而錯誤認知系爭產品有所述省油效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其上訴後始提出由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10月2日驗證之前揭檢驗報告,查其檢驗內容為安裝委託檢驗商品於汽車上之排放結果檢驗,與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無關,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