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竟藉由冒標合會金方式詐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犯罪獲利金額、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參卷附調解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上開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於每期合會開標後,即行將標單撕毀丟棄(參本院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並無保存上開偽造標單之必要,其供述應屬可信,是上開標單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